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61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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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李麗榕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修榕
張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重上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劉景菁、邱玉珠之證述,被上訴人張修榕及張珠女確係因上訴人誆稱捐獻購買佛地共修,可增福德、消災解厄致誤信,始分別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所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為賠償託人作法傷害其女兒,及其協助取得被上訴人父親遺產之酬謝云云,並無可信。

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醫病信賴關係而相信上訴人所言,至民國107年間經查詢匯款用途始知受騙,本件起訴尚未逾2年,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新臺幣1975萬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於103年1月4日以前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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