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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王喨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美娘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14(扣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24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之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唐美娘容忍其於上開土地設置工作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興建門牌同區○○路0段000巷000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南經訴外人王全成所有之123-2、126地號土地雖可通行至西側道路,惟其不同意伊使用,僅能藉由兩造與訴外人吳梅香共有之114(扣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同)、124、12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朝北通行,並埋設管線(即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
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所有12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伊在系爭土地通行,並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被上訴人唐美娘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楊淑媛應容忍伊在124-1地號土地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之判決(楊淑媛就第一審判命其容忍上訴人在114、124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未於原審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唐美娘:王全成於其所有123-2地號土地開闢6米寬之水泥路面,數十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由此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125 地號土地西側保鎮宮廟埕有自來水接水點,訴外人即鄰居李國棟夫婦亦已施設水溝,自123-2 地號土地往西為埋設管線最適宜之位置。
況將系爭土地分割再與兩造及吳梅香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合併,較符經濟效益。
?楊淑媛:12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其南側緊臨之125-1、125-2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分屬計畫道路及畸零地,目前空置,鄰接之123-2、126地號土地雖為王全成所有,惟長年供自己及公眾通行,不因上訴人通行而產生額外損害。
反觀系爭土地路幅狹窄,汽車等交通工具無法進出,更不敷防火、防災、避難、安全等需求,難謂能使系爭房屋為通常使用。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唐美娘應容忍上訴人在114、124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就請求確認125 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楊淑媛應容忍伊在124-1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所有之125、125-1、125-2地號土地,係自原125地號(重測前○○段1372-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125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固為袋地,且兩造及吳梅香所有相關土地之母地,即原○○段1372-1、-2、-9、-10、-11及1373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
惟被上訴人及吳梅香早於民國71年10月29日、77 年9月23日即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則遲至102年8月15日始購得125 地號土地,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所提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除其中124-1地號土地未與125地號土地相鄰,非屬必經範圍,而不得就該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外,其餘114、124地號土地僅寬1.8米至2米,汽車無法進出,經該處通行亦不符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自非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
衡諸125地號土地南臨上訴人所有之125-1(計畫道路用地,現為空地)、125-2 地號土地,王全成所有之123-2、126地號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多年來供自己及公眾通行,127、128地號土地鋪有柏油道路,為○○路0段000巷000弄,往西可通往保鎮宮及其廟前廣場,再往西可由105-1、104-1、103-1、102地號土地通往○○路0段,該現有巷道往西編為○○路0段000巷,可通往○○路,往北編為○○路0段,000巷12、2、4、6號房屋皆利用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足徵該通行路徑已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由此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上訴人雖須經過他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及排泄用水,然若在系爭土地設置,勢必影響共有人利用土地、增加經濟成本。
其既應自南側供不特定人通行之123-2、12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則併許在通行土地上下,以連接既有溝渠、其他用戶外線、接水點等方式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非但無須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另可增加125 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
是以就土地利用現況而言,將各該管線、排水設施置於西側土地,亦較系爭土地適當。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所有125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妨礙其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唐美娘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楊淑媛應容忍上訴人於124-1 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均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114、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於其上鋪設柏油、水泥之上訴,及改判駁回上訴人對唐美娘請求之訴)部分:1.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
2.查上訴人所有125 地號土地之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兩造及吳梅香所有相關土地之母地,原同屬一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所有125 地號土地為聯絡至公路,原則上即僅得通行與原同一所有權人有讓與、分割關係之人或繼受取得之人所有之公路接續地,始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
乃原審未遑詳予說明上訴人對114、124地號土地所得主張之無償通行權,有何業已消滅之情事,逕以兩造及吳梅香取得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差異為由,即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另依卷附示意附圖、照片所示,王全成所有之126、123-2部分土地係鋪設水泥,與現有巷道乃鋪設柏油有所不同,且該鋪設水泥部分似僅該地及000巷00號房屋所有人王全成始有通行之需,同巷2、4、6號房屋之住戶則通行柏油路面部分即可對外通行(原審卷二11、13、25、27頁)。
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王全成(筆錄誤載為王前成)陳稱:「我是系爭126地號的地主,其上的水泥是我鋪設的,供我自己通行,我不同意別人通行,以免造成後代的困擾」等語(原審卷二7頁),其似亦否認該地為現有巷道一部分。
倘若如此,126 、123-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何以得認亦係現有巷道?攸關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之判斷,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可向南通行其所有之125-1、125-2地號土地、王全成所有之123-2、126地號土地,再往西對外連接道路,適當性優於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亦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4.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另以上訴人應自南側123-2、1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併許其在該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排水溝渠等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唐美娘容忍上訴人在114、124地號土地埋置管線、設置排水溝渠部分之判斷,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5.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6.末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114、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工作物,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除己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上訴人就上開給付之訴部分,未以共有人吳梅香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又唐美娘就第一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楊淑媛?案經發回,均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對124-1 地號土地請求)部分: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124-1地號土地未與125地號土地相鄰,非上訴人通行方案必經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亦不得於其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 12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於其上鋪設柏油、水泥,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之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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