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29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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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品源
薛宗宏
凌坤榮
廖健雄
温士賢
陳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即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臺南縣政府備查函、上訴人勞退監委會會議決議、相關函文,及證人謝有利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支付資遣費所開立向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新臺幣167 萬7584元發票、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事證,佐以益通公司係從上訴人南科工廠分割成立,二者關係緊密,上訴人對南科工廠員工原應負之雇主義務,未全由益通公司概括承受各節,參互觀之,足認上訴人與益通公司確有按年資分擔資遣費之協議。

而益通公司怠於行使該協議所生之權利,復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歇業無營運,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上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益通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並由其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錯誤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不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但書規定即明。

該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之。

上訴人既不得對原審准予追加部分聲明不服,即非得於第三審程序併受審判。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經益通公司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無論該部分有否違誤,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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