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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上 訴 人 許荷樺
被 上訴 人 蔡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元大證券與許荷樺連帶給付部分,經元大證券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許荷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在上訴人元大證券開設帳戶,委託元大證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及基金申購、贖回等事務,並由元大證券所屬營業員即上訴人許荷樺代為處理,因而將伊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許荷樺保管。
詎許荷樺未經伊同意,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陸續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編號1 至16之現金,或將現金提領後匯入不詳姓名者之帳戶,合計盜領新臺幣(下同)358 萬99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許荷樺所為違反委任本旨,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元大證券係許荷樺之僱用人,應與許荷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敘)。
上訴人元大證券則以:許荷樺並無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情事;
伊於被上訴人開設帳戶時已告知不得將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保管,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將存摺、印章交由許荷樺保管,應自負其責;
且該保管行為屬許荷樺個人行為,非執行伊交辦之職務,不能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許荷樺則以:伊雖有提領系爭款項,惟各次提領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盜領存款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358 萬99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許荷樺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依許荷樺所稱:被上訴人開始於元大證券進行之買賣項目只有股票及基金,並無權證,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權證,以伊弟之權證帳戶進行購買,當下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及元大證券陳稱:被上訴人只要簽署風險預告書,就可以原股票買賣帳戶進行權證買賣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得以其在元大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進行權證買賣,許荷樺在未告知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下,逕以其弟權證帳戶購買權證,縱被上訴人不爭執取款憑條上印章之真正,惟係在不知情下所蓋;
況訴外人李武仁、李名達、郭任豪、丁冠宇均由許荷樺交涉借款、還款,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或同意許荷樺代為操作買賣權證。
㈡許荷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購買權證,合計358萬9900元乙節,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復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15、16等筆提領金額非用於購買權證,系爭款項均係許荷樺擅自提領,用以購買權證,並因該權證均下市而無價值,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荷樺賠償系爭款項損害,自屬有據,即無庸再行審究有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許荷樺係元大證券之受僱人,元大證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許荷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購買權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就許荷樺上開侵害行為,有何與有過失之共同原因行為。
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1日前往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查詢名下股票、基金資料時,始悉許荷樺未經其同意擅自購買權證乙情,而於同年7 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㈡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許荷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權證,並因所購買權證下市而無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而許荷樺所以能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在於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經被上訴人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致許荷樺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參以許荷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之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長達5 年之久。
上訴人元大證券據此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開戶契約,將其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營業員許荷樺保管,長期任由許荷樺提領款項、買賣權證,致損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卷三35、197、1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原審以許荷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購買權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有再行斟酌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因事實關係尚未臻明確,有由事實審再行審認必要,即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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