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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王韋畯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敬齊
吳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1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設有上午7時至9時、下午16時至20時禁止迴車標誌之同路212 巷口,向左迴轉,適張元勳騎乘機車由西向東駛至上開巷口,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撞擊系爭汽車,送醫後不治死亡。
上訴人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被上訴人張敬齊、吳雅文為張元勳之父母,分別為張元勳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萬20元、21萬1,800 元。
張敬齊為00年0月00日生、吳雅文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等所得受扶養之年限,以每月受扶養數額3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142萬1,058元、171萬520元。
審酌張敬齊、吳雅文每月收入各約3萬8,000元,吳雅文名下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因他人投資所取得,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之嚴重程度各情,認張敬齊、吳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
斟酌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向左迴轉;
張元勳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張元勳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需就其過失比例即80%對於張敬齊、吳雅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分別為270萬4,862元、297萬7,856元。
扣除被上訴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後,張敬齊、吳雅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得依序請求170萬4,862元、197 萬7,856 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兩造就吳雅文之上開工作、收入及財產所得等情節,業據受命法官於原審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同意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 172至173 頁)。
上訴論旨謂其並未同意該項記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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