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80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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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上 訴 人 林培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紹達
法定代理人 連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自行保管其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嗣於86年3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抵押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用透支額度型房貸,且動支60萬7810元清償上訴人所欠臺北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債務,以塗銷上訴人原設定抵押權;

上訴人僅繳納87至93、95至97年之房屋稅、系爭房屋管理費(含換電梯費與電費),另證人朱芳明僅聽聞上訴人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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