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4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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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蔡錫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金素、楊秀娟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成員,張金素並擔任臺灣之負責人。

其二人明知該集團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及舉辦說明會,對外宣稱投資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2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7萬2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84.7%),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外匯,並按推薦投資人數而取得8至10%之「推薦獎金」及5%之「組織獎金」。

伊因受其二人下線之鼓吹,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0日分別匯款510萬元、10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楊秀娟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下稱楊秀娟帳戶),迄無法取回投資款,扣除已領之紅利216萬元後,仍受有396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6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96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6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入會而領得獎金,對其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楊秀娟另以:伊不認識上訴人與張金素,與其等間並無直接上、下線關係。

伊亦未收取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交給訴外人廖泰宇投資外匯等語;

張金素另以:伊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在該集團擔任任何職務。

伊不認識上訴人與楊秀娟,上訴人之投資款係由馬勝集團統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秀娟如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張金素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馬勝集團屬多層次傳銷組織,由其組織成員以投資外匯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宣稱投資美金依序1萬元、2萬元、3 萬元,固定每月分紅依序6%、7%、8% ,且約定投資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

並可透過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此投資方案,及領取推薦獎金。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10日分別匯款510萬元、102萬元至楊秀娟帳戶,投資馬勝外匯,並於104年1月至5月間領取紅利216萬元。

又被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年、7 年,併科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張金素於刑事案件偵查(下稱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詞及證人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張智淮、賴鎮穎(原判決誤載為蔡鎮穎,下同)、陳錫耀、陳淑芬、邱錦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張金素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話之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李子豪、賈翔傑暨其他投資人在台上感謝張金素介紹大眾投資賺錢之錄音譯文,堪認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屬多層次傳銷之上線,對其下線投資人有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行為。

次依楊秀娟之陳述及證人賈翔傑、廖泰宇、賴鎮穎、邱錦華、李念蓉、羅濟萬、陳重延、陳詩萱各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足見楊秀娟亦屬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招攬下線會員投資並代為收取投資款、發給紅利及領取獎金。

再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賈翔傑、廖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其4 人兩兩之間確有多層次傳銷之直接上、下線關係。

又依楊秀娟於原法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37號事件(即蔡雅惠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陳述、證人劉玉花於另案之證詞及李正道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經其妹蔡雅惠推薦投資馬勝外匯,蔡雅惠為劉巧秝之下線,劉巧秝為其姊劉玉花之下線,劉玉花為李正道之下線,李正道為楊秀娟之下線,兩造間確有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與馬勝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復與上訴人因投資馬勝外匯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早已聽聞馬勝集團有違法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且依證人劉玉花於另案之證詞及蘋果日報報導,上訴人復自陳僅於104年1月至5 月間有按月收取紅利,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宗,亦可知蔡雅惠於106 年6月15日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13日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移送刑事法院併辦。

而蔡雅惠係上訴人之胞妹,且係推薦上訴人投資馬勝外匯之上線,此案攸關其兄妹2 人之投資款損失,衡情上訴人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違法吸金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其遲至108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又依楊秀娟之陳述及證人廖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所匯系爭投資款係用以投資馬勝外匯,楊秀娟僅是代收轉付,且上訴人自陳其於104年1月至5 月間有按月收取紅利,是系爭投資款已經楊秀娟、廖泰宇轉交馬勝集團受領,上訴人始能領得紅利,自不能僅因兩造間有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共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

又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之獎金有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2 種,前者係直接上線按其推薦之直接下線所投資金額10%計算之獎金,上訴人參加投資之推薦獎金應由其直接上線蔡雅惠領取;

後者又稱對等獎金,該集團所有業績分左線與右線,須二者業績相等之範圍內,始能按此金額5% 計算組織獎金(例如:大邊投資美金10萬元,小邊投資美金4萬元,僅在4萬元範圍內按5% 計算獎金為美金2000元),且組織獎金設有安全門栓,日領有封頂(即美金5000元加入者,每日最多領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加入者,每日最多領美金1萬元,每日最高獎金美金1萬元),倘若其中1線之業績為0 ,則無組織獎金產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其參加投資有使被上訴人領得組織獎金,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組織獎金之利益。

況馬勝集團發放組織獎金係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入帳後,馬勝集團結算當日投資金額後始發給,縱認被上訴人領有組織獎金,亦係來自馬勝集團之給付行為,而非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之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領取組織獎金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其投資而受有系爭投資款或其他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6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因投資馬勝外匯而先後匯款510萬元、102萬元至楊秀娟帳戶,惟迄無法取回投資款,扣除已領之紅利216 萬元後,仍受有396 萬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馬勝外匯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客觀上系爭投資款已歸楊秀娟所有,依上說明,楊秀娟是否未受有該財產上之利益,能否因上訴人曾按月收取紅利,逕謂楊秀娟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受領,而就系爭投資款中之396 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關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即嫌速斷。

其次,馬勝集團之組織獎金又稱對等獎金,該集團所有業績分左線與右線,須二者業績相等之範圍內,始能按此金額5% 計算組織獎金,且組織獎金設有安全門栓,日領有封頂,倘若其中1線之業績為0,則無組織獎金產生;

另被上訴人為馬勝集團成員,張金素擔任臺灣之負責人,與上訴人間有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馬勝集團除非法吸金,是否另有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是否自該集團領取薪資,抑或收入全來自投資人投入之金錢?倘為後者,被上訴人所得獎金是否仍得謂係來自馬勝集團之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投資是否全未領取組織獎金?均有再進一步審酌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其投資而領取組織獎金,或縱認被上訴人領有組織獎金,亦非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起訴及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違法吸金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其遲至108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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