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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許淑君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忠吉
許尚文
許世芳
許大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望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賜所有,其與配偶許林準分別於民國46年10月4日、58年3月9 日死亡,應由子女許疊、第一審共同原告許香奢、許能越、林許店、劉許炳等5 人(下稱許疊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許能越其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繼承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
許疊之妻許林綱市(已歿,繼承人為許忠吉及訴外人許福得)及子許忠吉、許福得(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尚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於89年3 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僅記載其3人為繼承人(下稱許林綱市等3人),將系爭土地於89 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許林綱市、1/4予許忠吉、1/4 予許福得(下稱89年繼承登記)。
許林綱市嗣於90年9 月16日虛偽以其與被上訴人許世芳、許大川(下稱許世芳等2 人)間有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關係),於同年10月4 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許世芳等2人各應有部分1/4(下稱90 年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開二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許忠吉、許尚文(下稱許忠吉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命許世芳等2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並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回復為許賜名義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林綱市等3 人辦理89年繼承登記,固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已於前案判決中對許忠吉等2 人獲得賠償,茲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得利之嫌,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 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則其請求確認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土地實為許賜父親許後所有,僅登記於許賜名下,許後死後應由許賜及許烏囝繼承,迨89年間許賜子孫欲辦理繼承登記,為實現分配祖產之共識,乃將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許林綱市、1/2登記予許疊之子許忠吉、許福得,再由許林綱市將應有部分 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烏囝之孫)許世芳等2 人,規費由許世芳等2 人負擔,係以買賣隱藏分配祖產之行為,以符合許賜、許鳥囝實際權利狀態,該法律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許賜名下,其與配偶許林準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許疊等5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又許林綱市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繼承系統表,以89年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許林綱市,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予許忠吉、許福得。
許林綱市復於90年10月4日以其與許世芳等2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許世芳等2人各取得1/4。
上訴人為許賜孫女(許能越之女),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另上訴人、許王絹、許志男、許淑芬、許香奢曾對許忠吉等2 人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判決許忠吉等2 人應塗銷89年繼承登記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許林綱市等3 人提出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等名下,未登記於許能越名下,而許能越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許能越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因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遭侵害,上訴人已於前案之105年9月30日起訴狀載明,斯時即知悉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自知悉受侵害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算2年,至107 年9月30日屆滿;
其公同共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自89年繼承登記翌日即89年4月26日起算15年,至104 年4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據許忠吉等2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無從就該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既非公同共有人,其就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及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世芳等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許世芳等2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許忠吉等2 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
亦即,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在真正繼承人併存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
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至107年9月30日屆滿;
其物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自89年4月26日繼承登記起算,至104 年4月25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開2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許忠吉等2 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許忠吉等2人塗銷89年繼承登記,無從就該2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請求確認許林綱市與許世芳等2 人(他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請求許世芳等2 人塗銷90年移轉登記。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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