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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再 抗告 人 陳○○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相 對 人 遠○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甲各對丙、丁保險公司所投保人壽
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丁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乙;另於同年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甲對丙所投保人壽保
險契約之生存金保險金等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乙
。丙、丁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
,乃屬保險人之資產,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非要
保人之財產,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並未授權執行
法院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甲終止上
開人壽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另件徵詢之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08 年度
台抗字第897 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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