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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9 月間變更為郭倍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郭倍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印文外,尚記載該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及蓋有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顯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
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惟伊與宗哲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或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蓋有宗哲公司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所載帳戶帳號,依上訴人所提開戶申請書,為宗哲公司於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備償帳戶,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函釋,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上訴人,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無庸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字樣,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堪信宗哲公司僅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
參之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即於支票上加蓋記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字樣之戳章(下稱系爭戳章),以利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益徵上訴人僅係受宗哲公司委任代為取款。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且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方蓋用系爭戳章乙節,尚不足以推認宗哲公司並非委任上訴人代為取款。
又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利息所得人為宗哲公司,該公司開戶時書立之同意書內,載明將帳戶內款項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旨,可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宗哲公司所有,上訴人僅就該帳戶內款項有優先受償權。
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備償帳戶實質所有人並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而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固無明文規定應表明特定文字,惟仍需依票上記載之文字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以符合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
又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
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蓋有宗哲公司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記載帳戶帳號(見一審卷第5 頁),原審嗣依上訴人所提開戶申請書,始悉上開帳號為宗哲公司於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備償帳戶。
則系爭支票上既未載有任何足資表彰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原審徒以事後審理調查之所得,遽認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非屬權利移轉背書,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等語。
果爾,倘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所為上開記載,能否認係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亦非無疑。
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認宗哲公司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究竟為何,猶待發回原審查明後認定,尚不生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亦無從逕就法律爭議為原則重要性之提案,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於法未合,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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