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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曾鳳嬌
李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變更規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實價新臺幣(下同) 3,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另因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支出540萬1,565元。
而該契約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附加條件,並無被上訴人承諾負擔超過 200萬元部分土地變更費用之約定。
且依證人王譔堯之證詞,及上訴人曾鳳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參互以觀,王譔堯為促成兩造交易,取得被上訴人之仲介傭金,乃居中協調,除提供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費用之報價單予曾鳳嬌參考外,復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協議由其負擔申辦變更費用超過 2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協議),並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
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王譔堯以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協議,曾鳳嬌亦瞭解王譔堯要負擔超過費用,即無王譔堯代理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可言。
至上訴人所提王譔堯致曾鳳嬌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吳冠毅之證詞、102年6月21日協議書、系爭 1,400萬元支票、存摺影本,均不能證明王譔堯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或股東關係,或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或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王譔堯,而由王譔堯以其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或知悉王譔堯以其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萬1,56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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