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03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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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600D布料厚度「0.4mm 以上」、顏色、寬幅、數量之報價及交付期限等項,達成採購契約之合意。

嗣上訴人寄送系爭採購合約書,其備註5.記載「600D成品幅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 0.53mm以上」,係在原約定後所為條件之變更,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未簽名回傳,兩造仍應受原約定之條件拘束。

則被上訴人據以製作提出系爭600D布料成品厚度約0.42至0.44mm,並無約定品質有瑕疵之情形。

至該布料上雖有螞蟻斑,惟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此瑕疵。

又被上訴人給付該布料,既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其遭客戶取消訂單,受有利潤價差損失,而向被上訴人求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4萬7,210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2,891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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