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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貞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羅芷羚為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其工作櫃檯,向伊詐稱:倘伊將持有訴外人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發行之存託憑證(下稱臺灣巨騰TDR )出售,另購入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巨騰)股票,獲利將可觀,且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等語,致伊誤信為真,授權羅芷羚出售伊設於上訴人證券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及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30 日依序自伊設於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83萬9,638 元、3萬6,468 元,以兌換購買股票之港幣。
嗣伊查詢,發現羅芷羚根本未代為承購香港巨騰股票,僅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依序匯入43萬5,363元、155萬7,711 元至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帳戶(下稱雙和帳戶),始知受騙。
上訴人為羅芷羚之僱用人,應就羅芷羚藉執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88萬3,032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其餘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羅芷羚給付188萬3,032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證券買賣交易已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客戶亦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交與證券公司人員保管;
臺灣巨騰TDR 之存託機構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 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應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該事項非屬伊之業務範圍。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基於私人情誼,填寫元大銀行申請書後,委託羅芷羚辦理臺灣巨騰TDR 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之交易,且將蓋印之取款條交由羅芷羚提款,被上訴人與羅芷羚所為違反交易常規,羅芷羚顯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況伊定期開會宣導證券營業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被上訴人有多年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明知證券交易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其違反交易常規,委由羅芷羚提款交易,且時逾1 年未有聞問,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羅芷羚為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於10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詐稱:倘其將持有之臺灣巨騰TDR 出售,另購入香港巨騰股票,獲利將可觀,且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等語,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授權羅芷羚出售其存放於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及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30 日依序自中和農會帳戶內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
嗣被上訴人發現羅芷羚未代為承購香港巨騰股票,僅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依序匯入43萬5,363元、155萬7,711 元至雙和帳戶,始知受騙。
羅芷羚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羅芷羚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係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或有價證券之交付等程序。
羅芷羚係於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公司櫃檯,以上訴人網站查詢載有交易成本、預估交割金額等之「日盛港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巨騰國際)」,持之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始授權羅芷羚出售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證券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及自中和農會帳戶先後2次提款,以兌換港幣購買香港巨騰股票。
再證券交易種類及手續繁多,除一般股票外,其他交易商品,恐非投資人所熟悉。
羅芷羚利用擔任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職務之機會,刻意隱匿臺灣巨騰TDR 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須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之方式,反以獲利可觀及上訴人吸收費用,欺騙被上訴人授權其出售臺灣巨騰TDR 及提領存款,難謂無執行上訴人業務之外觀。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款券劃撥制度,私自授權羅芷羚提款,及臺灣巨騰TDR 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非其業務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羅芷羚執行職務無關,其無須為羅芷羚詐欺取財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其餘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有多年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並簽立聲明不將印鑑、款項、存摺等交由伊公司人員保管或全權委託買賣,且明知證券交易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竟違反交易常規,委由羅芷羚提款交易,且時逾1 年未有聞問,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知會書、承諾書為證據(見原審卷108頁以下、119頁以下,第一審卷225頁、247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為自己利益所為,但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受該他人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係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或有價證券之交付等程序;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有證券交易帳戶,其授權羅芷羚自中和農會帳戶先後2 次提款,以兌換港幣購買香港巨騰股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證券交易行為,既無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羅芷羚亦無機會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等提領其帳戶之款項。
則被上訴人授權羅芷羚自其銀行帳戶提款另購股票,能否謂羅芷羚係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其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就該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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