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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陳 俊 亮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盛 喜
潘紀玉治
陳蔡月女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簡 榮 木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詹 宗 勳
張 玉 釵
陳 秉 承
詹 正 水
羅 文 宗
上 列1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南 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OO小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J所示部分。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如下判決:1.被上訴人林義雄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下稱編號1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2.被上訴人簡榮木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如附表編號2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3.被上訴人簡文宗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4.被上訴人許琨寶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如附表編號4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5.被上訴人張盛喜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如附表編號5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6.被上訴人潘紀玉治拆除如附圖編號B、C所示如附表編號6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7.被上訴人陳蔡月女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如附表編號7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8.被上訴人陳錦昌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如附表編號8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9.被上訴人陳秉承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如附表編號9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0被上訴人黃陳月嬌拆除如附圖編號D、E、I、J所示如附表編號10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1被上訴人莊淑華拆除如附圖編號D、E所示如附表編號11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2被上訴人董貴順拆除如附圖編號D、E所示如附表編號12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3被上訴人詹宗勳拆除如附圖編號D、E所示如附表編號13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4被上訴人陳俊亮拆除如附圖編號D、E、F 所示如附表編號14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5被上訴人張玉釵拆除如附圖編號G、H、I、J所示如附表編號15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6被上訴人羅文宗拆除如附圖編號I、J所示如附表編號16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17被上訴人詹正水拆除如附圖編號I、J所示如附表編號17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伊。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訴外人李淡於民國67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萬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萬德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萬德公司以林義雄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李淡嗣於6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萬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萬(下稱林萬等2 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案列69年度訴字第15490 號),於70年2 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林萬等2人應給付李淡新臺幣480萬元,李淡則將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萬等2人(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
㈡李淡於80年4 月間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取得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以另件訴訟請求陳秉承、訴外人李阿添、張進賢(下稱張進賢等3 人)返還所有物(案列臺北地院80年度訴字第53號、原審80年度上字第1082號)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認系爭合建契約尚未解除,而陳俊亮等16人係直接或間接向萬德公司購買建物,或自林義雄名下經法院拍賣取得建物,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77年間向李淡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已興建系爭建物,於相隔約30年後始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
㈣林義雄另抗辯:伊因萬德公司借名登記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萬德公司給付編號1 建物作為對價,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依法解除、撤銷前,伊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又編號1 建物雖未取得使用執照,仍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㈠李淡於67年7 月28日與萬德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萬德公司以林義雄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上訴人於77年7月25日向李淡購買系爭土地,同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淡於69年間對林萬等2 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回復原狀訴訟,於70年2 月23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李淡於80年間以另件訴訟請求張進賢等3 人返還所有物,受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另件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認:1.萬德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李淡依系爭訴訟上和解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予林萬等2人,則陳俊亮等16人受讓自林萬等2人或其指定之起造人(林義雄)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訴訟上和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非無正當權源,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向李淡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李淡與林萬等2 人間存在系爭訴訟上和解,且被上訴人對李淡得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拘束。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J 所示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殊可採憑。
2.上訴人於77年間向李淡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要求李淡排除上開占用狀況;
而萬德公司先與李淡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林萬等2 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萬德公司或林義雄將系爭建物讓與陳俊亮等16人,被上訴人因而亦得對李淡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本有合理期待,惟因李淡未依系爭訴訟上和解履行,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片面承擔。
再者,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對於一般人而言係重要之財產,如命被上訴人拆除,將使其喪失重要資產而受有重大損害。
而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建物係供陳俊亮等16人與家屬居住使用,為其生活所需,一旦命予拆除,將衍生其生活、經濟上之窘境。
反觀上訴人自陳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預定計畫,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未考慮以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方式對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主觀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回系爭土地後所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比較權衡之下,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訴訟上和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對上訴人之前手李淡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對李淡得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不受該和解拘束,然上訴人於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於近3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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