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3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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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廖泗滄
廖梓滄
廖洲槍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廖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廖阿法為被上訴人第5 房派下員,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向第6 房派下員廖貴格等人買受其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69番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 1;

另於同年1月12日向第3房之派下員廖屋買受該土地持分 4分之1;

其子廖金進(下與廖阿法合稱廖阿法等2人)則於昭和12年9月4日向同為第5 房派下員之廖其來等人(下與廖貴格等人、廖屋合稱廖貴格等出賣人)買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均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因而受讓廖貴格等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共36分之17(下稱系爭收益權)。

廖阿法之子廖金銓、廖金進均已死亡而無子嗣,系爭收益權應由其養子廖玉昭繼承,廖玉昭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下稱廖珠鴻等 2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1,831萬9,700 元出賣與訴外人廖國鎮,扣除相關費用,伊各得請求673萬8,857元等情。

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673萬8,857元,及其中473萬8,857元自106年7月18日、其餘200萬元自107年5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證並非真正,縱屬真正,廖貴格等出賣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處分系爭土地,應為無效。

又廖玉昭係廖阿法之配偶廖謝阿甘於其死亡後單獨收養,其與廖阿法間無收養關係,無從繼承廖阿法之派下權。

另上訴人並未對伊為受讓系爭收益權之通知,伊又已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而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父廖玉昭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經確定;

另上訴人甲○○、丁○○、乙○○(下合稱甲○○等3 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3 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亦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有216分之1存在,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下稱第56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民事判決等足稽,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就廖玉昭、甲○○等3 人之派下權再事爭執。

又上訴人與廖珠鴻等2 人同為廖玉昭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衡之被上訴人曾通知廖珠鴻等2人及上訴人丙○○出席101年5 月27日派下員大會,及可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亦有存證信函等可證。

可見渠3人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與甲○○等3人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而各有216分之1。

另廖貴格等出賣人,分別為被上訴人第3、5、6 房之派下員,並為兩造所不爭,廖貴格等出賣人有以系爭賣渡證將系爭收益權讓與同為被上訴人第5房派下之廖阿法等2人,業經甲○○等3 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第56號判決於理由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自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依系爭賣渡證之記載,廖貴格等出賣人所讓與者,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並非房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

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於其出賣該土地,並決議分配價金與派下員之前,難謂該收益權,即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嗣依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其派下員廖國鎮,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之移轉與其指定之訴外人徐大維後,於同年6 月24日經其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扣除提存款及相關費用後,以4,128萬4,257元為分配金額,第3、5、6房各按3分之1比例受分配1,376萬1,419 元,且於同年7 月15日前分派完畢,有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則廖貴格等出賣人應於系爭決議成立後,始對被上訴人取得分配款請求權。

甲○○等3人雖於103年間提起第56號訴訟時即提出系爭賣渡證,然僅據以主張房份買賣,而請求確認渠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00000000000 分之0000000000)存在,並非以之為受讓系爭收益權之通知,況斯時該分配請求權仍未發生,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應於該債權實際發生時再次通知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106年6月1 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為證明,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果。

又被上訴人雖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惟被上訴人既於同年月15日前已分派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完畢,而生清償效果,已無須再對上訴人給付。

從而,上訴人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673萬8,857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廖貴格等出賣人係讓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與廖阿法等2 人,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業已取得該收益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收益權既已為上訴人取得,其於被上訴人決議分配出賣系爭土地價金與派下員前,是否尚未存在,而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將來債權,即滋疑義。

又原審既謂上訴人已取得廖貴格等派下員所讓與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又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其出賣系爭土地,並決議分配價金與派下員時,始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分配款債權。

則該收益權之性質及其權利內容為何?與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債權究有何關聯?攸關上訴人應如何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分配價金與派下員時,始取得價金分配款債權,即認上訴人應於該權利實際發生時,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事實,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嫌速斷。

次查,原審既認定甲○○等3 人於第56號事件中,已提出廖貴格等出賣人立據之系爭賣渡證與被上訴人,果爾,是否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甲○○等3 人於該事件係主張房份買賣而提出系爭賣渡證,即認其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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