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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黃瑞文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素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寓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母親黃洪玉鑾為系爭公寓0號0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2/3。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賴福壽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經法院拍定買受,同年4月20日登記完畢。
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使用執照存根及系爭公寓完工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27號執行卷附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書之現況照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如附圖所示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㈡3.93*4.00及棚架
㈡部分(下稱系爭陽台上方增建物),係搭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7號3樓房屋之「陽台增建物」上方,並非位在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共用之屋頂平台,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陽台上方增建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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