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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黃茂雄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茂森
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4土地,係於民國6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重測分割、土地重劃分配變更為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68年至76年地價稅繳款書原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因系爭土地核發執行消除髒亂勸告單、舉發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其兄即訴外人黃茂貴陳情土地未點交不應清理,高雄市政府依陳情多次撤銷舉發或自行清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點交狀況較為瞭解,實際處理、管理系爭土地,即令上訴人、訴外人黃茂富出資屬實,黃茂富主觀不認同享有系爭土地 1/5之權利,上訴人、黃茂富與被上訴人、黃茂貴之間,權利關係複雜,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因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於67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5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黃茂貴與兩造為兄弟,係四親等內血親,其非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非兩造之代理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原審未予傳訊,無違背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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