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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蔡衛忠
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阿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6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被繼承人蔡明山與被上訴人於民國54年11月8 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未為財產之清算,至102 年11月22日蔡明山死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始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蔡明山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2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8至14、20至22所示不動產,經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價值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15日間固有領取及匯出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但不能證明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
另被上訴人自97年11 月22日至102年11月22日辦理15輛自小客車之異動過戶,係原審共同上訴人蔡衛國經營之大壹汽車商行買入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至大宇汽車商行為蔡明山所獨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蔡明山與被上訴人分居數年,係因蔡明山遷出雙方同居處所,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其操持家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非無貢獻或協力。
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已足判斷鑑價報告是否可採,而未重新鑑定或令鑑定人到場;
另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亦可判斷15部自小客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未再命被上訴人提出監理站汽車過戶登記(讓渡)書等資料,於法均無違背。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蔡明山對蔡衛國、原審共同上訴人蔡衛強有租金債權共計新臺幣367 萬5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但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列,被上訴人及蔡明山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之範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爭執事項,及所整理之爭點,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189至191頁,卷㈡第7 至13頁);
且未抗辯應將上開不利於己之租金債權列為爭點。
原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自無何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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