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31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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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鈴琦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林士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B1、C、C1、D、D、E、E1部分,其雖抗辯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惟所提清代同治 2年(西元1870年)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清代契約),與系爭土地無涉,所辯自非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應推定新竹縣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應就其所辯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原審認該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則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不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援引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第一審法院已向地政主管機關函查系爭清代契約中地名之現今位置,無再送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或國立故宮博物院鑑定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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