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34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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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聖生
姜豐年
江宗儒
林韻華
凃俊光
張維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林進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之民國103年6月26日、同年11月21日股東會,經參考專家鑑定報告,決議將其所營系統整合業務部門之營業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金,讓與訴外人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資訊公司),其股東得依持股比例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該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而為營業之讓與,藍新科技公司所得對價既為現金,並非藍新資訊公司之股份,自非屬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6款所稱之分割,上訴人請求時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連帶賠償其未取得藍新資訊公司股份之損害538萬9,680元本息,即屬無據。

又藍新科技公司經105年1月7日、同年3月3日股東會決議將其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與其子公司即台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並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於同年4月29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系爭業務標的於基準日105年4月7日之淨值為負資產,第三方支付公司並未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藍新科技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非屬分割,且藍新科技公司同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載明:「本案係讓與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故按公司法及資產取得及處份辦法規定…」等語,已說明該次交易係按公司法規定辦理。

時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之詹聖生、被上訴人凃俊光及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依企併法之分割程序辦理,並無違法。

上訴人請求渠3人連帶給付817萬6,980元本息,亦非有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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