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之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5行所載「並由金豐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後,應增列「陸泰陽等2人為犯罪行為,金豐公司對之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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