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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王麗卿
王麗君
王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 訴 人 王加設
王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1 號),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加設、王加欣給付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麗卿、王麗君、王麗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麗卿、王麗君、王麗真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王麗卿、王麗君及王麗真(下稱王麗卿等3 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王藤於兩造年幼時死亡,遺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91筆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
對造上訴人王加設於民國77年7月4日成為戶長並擔任伊等之監護人,竟藉機偽刻伊等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先於79年3 月26日未經同意,將王麗卿名下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79年土地),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在其等名下。
嗣王加設於94年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B(下稱附表B)所示2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該售地案稱「94年售地案」),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4 萬2357元,卻予隱匿,僅分配伊等各30萬元,每人計短收136 萬8471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加設及王加欣(下稱王加設等2 人)各應給付伊等每人各68萬4236元之本息。
其後王加設等2 人復藉換地為由,取得伊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伊等其餘土地偽以贈與方式全部移轉在其等名下,於95年7 月27日登記完畢(下稱「95年土地」),並於101 年出售部分土地,侵害伊等所有權,王加設等2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王加設給付王麗卿38萬0660元、王麗真19萬0333元;
請求王加欣給付王麗君18萬8556元、王麗真9 萬4281元本息。
又若認伊等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加設等2 人返還該利益。
另原判決附表D(下稱附表D)部分土地尚登記於王加設等2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王加設等2人將如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按「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王加設等2 人則以:伊等並未於78年間偽刻王麗卿之印鑑章,並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係兩造之大伯王韮基於家族「傳男不傳女」之傳統,要求王麗卿等3 人繼承土地後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伊等平分,均經渠等同意,伊等亦給付各30萬元作為不繼承祖產補償,並無侵害王麗卿等3 人權利,其後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亦無不當得利,王麗卿等3 人請求伊等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
且王麗卿等3人除民法第767條外,其餘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王麗卿「79年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使用王麗卿於78年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申請書係其自己簽名,並未委託他人代理,且與79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王加設名下之時間相近,其不能證明係王加設等2 人所偽造,且嗣後至本件起訴已相隔28年亦未為爭執,自足認「79年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業經王麗卿同意。
而「94年售地案」部分,王麗卿等3 人於94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附表B土地時均已成年,印鑑證明亦係其等自行申請,其等同意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台公司,應有同意出售該等土地之意。
復依陳雪香之證述,王麗卿等3 人對於請領印鑑證明及分配出售土地款項數額並無意見,況王麗卿等3 人於各收到30萬元後,倘對價金分配有意見,依常理即應於相當時間內向王加設等2 人爭執,而其等於事隔13年後,始主張於另案判決後,得知買賣價金分配短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加設等2 人各給付其等每人68萬4236元之本息,並非可採。
另「95年土地」部分,另案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履行契約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6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未認定王麗卿等3 人非土地共有人。
參以證人王加波證稱95年間王麗卿等3 人確因為辦理王姓家族交換土地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王加設;
證人王老權亦證稱交換土地確有其事,惟其後因伊無持分而未辦理成功;
另案證人王勝賢稱其宗族四大房97年發起土地整合,本來是交換,後來改以買賣方式處理土地持分等語,與王麗君所稱95年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係為辦理交換土地備用,並無不符。
足認王麗卿等3 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王加設之目的並非贈與土地。
其後換地不成,王加設等2人仍繼續保管過戶資料,嗣於101年3 月26日,未經王麗卿等3 人同意,即將原判決附表C(下稱附表C)所示15筆土地售予第三人。
王麗卿等3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消滅,然王加設等2 人既因侵權行為獲得利益,則王麗卿等3人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於107年9月12日訴請王加設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而依101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王加設等2人出賣該部分土地,王加設獲有36萬5269元、18萬2653元、王加欣獲有17萬3166元、8萬6599元之利益,是王麗卿等3人依附表C所示,分別請求王加設應給付王麗卿36萬5269元、王麗真18萬2653元,王加欣應給付王麗君17萬3166元、王麗真8萬6599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另就附表D所示土地部分,宗祧繼承為民法所不採,除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者外,繼承人不分男女皆有平等之繼承權。
王加設等2 人所稱家族「傳男不傳女」之習俗與民法規定不符,且兩造父親王藤所留之遺產係其繼承兩造之祖母陳阿王之遺產而來,顯見其家族並無「傳男不傳女」之習俗,王加設等2 人自承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王麗卿等3 人是自願贈與附表D土地,其等辯稱王麗卿等3 人係依兩造大伯王韮之指示,實際上不繼承家族祖產,而於成年成婚後,將繼承之家族祖產贈與伊等,亦非可採。
從而,附表D所示土地為王麗卿等3 人繼承取得,王加設等2 人未經伊等同意移轉土地至其等名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王麗卿等3 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加設等2 人返還附表D所示土地,應屬有據等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王麗卿等3 人敗訴之判決,改命王加設給付王麗卿36萬5269元、王麗真18萬2653元,王加欣給付王麗君17萬3166元、王麗真8 萬6599元本息,王加設等2 人應分別依附表D所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麗卿等3人,並駁回王麗卿等3人其餘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王加設等2 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及移轉登記附表D土地部分):查王麗卿之「79年土地」部分,係經其同意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王加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部分土地於79年之移轉即非無效,王加設應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自屬有權處分。
乃原審嗣又謂王加設等2 人於101年3月26日,將附表C之15筆土地未經王麗卿等3 人同意,出售予第三人,以及就附表D所示土地,未經王麗卿等3 人同意而移轉登記至王加設等2人名下,命其2人應分別就附表C部分給付不當得利,及移轉登記返還附表D所示土地予王麗卿等3 人,則就附表C、D中屬於王加設已取得權利之79年土地部分(附表D中編號4、7、8 除外),又認為未經王麗卿同意而出售或移轉,其前後理由論述,已不無矛盾。
且王麗卿就79年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既已於79年間移轉為王加設所有,則94年售地案所出售之附表B土地關於王麗卿部分,似僅除附表B編號17(附表A編號24)、20(附表A編號31)外,其餘均屬王加設出售自己已取得權利之79年土地。
則王麗卿受領之30萬元款項,倘僅係94年售地案其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分配款,未及於其他土地之補償,何以得與王麗君、王麗真分配相同金額?亦滋疑義。
再參以證人陳麗香於事實審證稱「給原告1人30萬元的票是我開的」、「(原告3人為何要同意把他們的土地移轉給被告2 人?)我親耳聽到阿伯(王韮)說是男生繼承的關係」、「阿伯有跟原告講細節…就是請原告將印鑑證明請回來,被告2 人會給他們各30萬元的補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7頁、308頁),似指其開立每人各30萬元之票據予王麗卿等3 人,係作為其等將土地移轉予王加設2 人之補償,並非僅為94年售地案之分配款。
至證人王老權於原審證稱王韮1 房曾於95年10月間與伊提及交換土地之事(見一審卷㈠第352 頁),及另案證人王勝賢證稱其於97年發起就重測前○○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20餘筆土地進行整合,於101 年初辦妥土地過戶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89頁),與王麗卿等3人主張95年土地(似無上開264地號)係於95年7月27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等情,所涉辦理之時間及地號,均有顯著落差,能否據以認定王麗卿等3 人交付印鑑證明之目的僅係為辦理土地整合及交換,與95年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全然無關?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證據,並予調查釐清,逕依上開尚有瑕疵之證詞,認定王加設等2人係利用王麗卿等3人交付之土地交換過戶資料,擅自辦理95年土地(包含附表C、D之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遽為不利於王加設等2 人之論斷,自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麗卿等3 人各請求王加設等2 人分別給付68萬423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王麗卿等3 人既同意94年售地案,且各受分配30萬元價款後歷經多年並無爭執,即已同意。
其等於相隔13年後始於本件主張分配價款短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加設等2 人各給付其等每人各68萬4236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辯論主義、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王加設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麗卿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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