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43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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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范兆良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盛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祖范壬興於日據時期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祀產設立訴外人祭祀公業德山嘗,伊為范壬興之直系男系子孫,對祭祀公業德山嘗自有派下權存在。

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其他派下員推舉,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詎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德山嘗簿序」,否認伊為祭祀公業德山嘗之派下,致系爭申請案遭關西鎮公所駁回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德山嘗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先祖及范壬興等30個異姓家族為祭拜不能奉祀在祖先牌位之先人,乃共同集資成立名為「祭祀公業德山嘗」之神明會組織(下稱系爭組織)。

祭祀公業德山嘗並非范壬興1 人提供財產單獨設立,上訴人自無所謂公業派下權存在。

關西鎮公所係本於職權判斷而駁回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與伊無涉,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德山嘗所有,管理人為范福桂,上訴人為范壬興之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德山嘗為祭祀公業,伊對之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得否以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身分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德山嘗係范壬興於日據時期提供財產所設立,雖提出「祭祀公業德山嘗設立字」(下稱系爭設立文書)彩色影本、祭祀公業德山嘗沿革、戶籍謄本、供奉神龕等照片為證。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設立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確為范壬興於日據時期所立;

祭祀公業德山嘗沿革係上訴人製作,為其個人意見;

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范福桂為范壬興之子,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0月間死亡,僅能推認范福桂為祭祀公業德山嘗之派下;

供奉神龕等照片,僅能證明祭祀公業德山嘗有祭拜情形;

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德山嘗係范壬興單獨提供財產設立之祭祀公業。

況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土地於28年1月間,即以系爭組織成員即訴外人曾阿鑑名義出租他人,於84年間經關西鎮公所變更出租人名義為祭祀公業德山嘗;

依證人即系爭組織成員戴玉春、謝雲來、陳中和之證言,可知系爭組織成員因先人遭原住民出草,依客家習俗,不能奉祀在祖先牌位,每年清明節即至萬善祠(老社寮公墓)祭拜,並以系爭土地租金支付祭祀費用及土地稅金;

系爭組織自80年起使用祭祀公業德山嘗之名稱,於80年4月5日由該組織成員即訴外人曾紹興召開會議,決議成立「德山嘗祭祀公業」,於同年10月25日及81年3月24 日就祭祀公業德山嘗所有土地被徵收乙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申請發給補償費;

101年6月10日系爭組織成員即訴外人鄭俊胤召開臨時會員會議,決議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於同年9月9日召開會員會議,決議改以神明會名義辦理申報。

反觀祭祀公業德山嘗管理人范福桂死亡後,多年來未見上訴人等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對系爭組織上開所為提出異議;

系爭組織所列30名設立人包括范壬興,范壬興之子孫范玉良並出席上開101年6月、9 月間召開之會員會議;

上訴人迄105 年間始提出系爭申請案,核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祭祀公業德山嘗係其先祖范壬興於日據時期單獨提供財產所設立,其請求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德山嘗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德山嘗設立人范壬興之直系男系子孫,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既認范壬興為祭祀公業德山嘗設立人之一,上訴人為范壬興之子孫,則能否謂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德山嘗無派下權存在,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德山嘗所有,管理人為該公業派下范福桂,范福桂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0月間死亡。

似認祭祀公業德山嘗為日據時期已成立之祭祀公業。

乃又謂系爭組織成員原在萬善祠(老社寮公墓)祭拜未能奉祀在祖先牌位之先人,嗣自80年起使用祭祀公業德山嘗名稱,於80年4月5日決議成立德山嘗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10日決議申報祭祀公業法人,於同年9月9日決議改以神明會名義申報。

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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