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46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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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朱庭瑩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庭政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民族西路口時,因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且超速闖越紅燈,自後撞及同向亦違規未以二段式而直接左轉之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腿、右肩鎖骨、胸骨骨折、頸椎受傷等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5,710元、看護費用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0,59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7萬6,308元損害,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2分之1責任,而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3,979元,其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38萬4,175元即1,461萬5,825元(即1,500萬元扣除38萬4,175 元之餘額)本息,即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提出新訴訟資料,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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