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57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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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徐隆秀
徐鉀秀
徐清青
徐堂閔
徐鎮秀
徐鑫秀
徐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却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間訂立台灣省彰化縣「彰州他字第4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陸續展延租期至109年12月31 日。
上訴人徐鉀秀、徐榜秀(下稱徐鉀秀等2 人)受分配耕作如第一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即第00000 地號北側部分、A2即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A1、A2土地)。
詎渠等2人自104 年間起任令A1、A2土地荒蕪,繼續不從事耕作達1 年以上。
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約定分管,A1、A2土地分由徐鉀秀等2人耕作,渠等2人於104年3月至7 月間種植水稻,其他期間休耕或種植綠肥、雜糧等其他作物,以節省抽水電費,105 年至107 年間定時翻耕整地,並種植檸檬果樹,從無放棄耕作之廢耕情事。
徐鉀秀因農作所得不足支應家庭開銷,始於務農之餘兼職,並未因此影響農耕工作。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1 月間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陸續展延租期至109年12月31 日。
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約定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A4 即第0000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及第00000 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徐隆秀、徐清青、徐堂閔、徐鎮秀、徐鑫秀(下稱徐隆秀等5人)耕作,A1、A2 土地則分由徐鉀秀等2人耕作;
徐隆秀等5人於受分配之土地上,常年種植水稻,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徐鉀秀等2 人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就A1土地曾辦理101年第2期、102年第2期、103 年第2期、104年第2 期之休耕,固難認斯時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
惟依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10月18日、105年11月13日、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A1、A2土地之地貌相同,中間位置雜木叢生,無整地或種植農作物情形,相對於107年5月27日航照圖顯示A1、A2土地有進行整地之地貌,明顯不同;
105年8月及106年5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A1、A2土地草木叢生;
徐清青、徐隆秀於107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時,自陳徐鉀秀於107年在A1、A2土地種植檸檬果樹之前,已有5、6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
A1 土地裝設電錶,主要用電係為抽水灌溉或排除積水,該電錶自102年5月至107年7月間之計費度數,除104年3月、5月、7月外之各月均僅基本度數。
徐鉀秀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8日任職訴外人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105年間在訴外人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兼職領薪,於106 、107 年間在訴外人飛牛交通有限公司兼職計程車司機,難認其有餘力於A1、A2土地從事耕作。
足見徐鉀秀等2人就A1、A2 土地,依序自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0月23日、自104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23日,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
徐鉀秀提出訴外人廖英州出具記載「翻耕」之收據,僅可證明徐鉀秀委託廖英州於105年5月8日(按:應為18日)、106年2月16日及同年11月4日翻耕整地共計3 次;
另其提出購買大豆種子、割草設備、肥料之收據,購買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均不足證明渠等2人於105 年至106年間有在A1、A2 土地耕作種植農作物。
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中A1、A2 土地部分既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系爭租約在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7 日送達全部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種植之水稻及檸檬果樹等作物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徐鉀秀等2人於105年間購買中耕管理機,持續於A1、A2土地從事農耕等語,並提出記載105年9月6 日品名「大順牌中耕管理機TS-700K」 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暨產品保證書、105年5月19日航照圖為證據(見原審卷11頁以下、119 頁),攸關上訴人有否繼續1 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情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徐鉀秀等2人繼續1年以上不耕作A1、A2土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且客觀上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而言。
徐鉀秀就A1、A2土地曾委託廖英州於105年5月8日(按:應為18日)、106年2 月16日及同年11月4日翻耕整地共計3次,於107年在A1、A2 土地種植檸檬果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見徐鉀秀等2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11月間有積極整理A1、A2土地之行為,並於107 年間在該地種植檸檬果樹。
果爾,能否謂其於上開期間有放棄耕作之意思而不為耕作,亦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徐鉀秀等2 人任令A1、A2土地荒廢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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