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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 人 劉美秀
丁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5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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