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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盧 美 華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
上 訴 人 盧 慶 松
盧 美 惠
盧 億 龍
盧 宣 旻
詹 昌 達
詹 國 賓
鄭 一 貫
鄭 一 德
鄭 淦 魁
鄭 婷 予
鄭 一 心(即丹羽るみ)
王陳秋香
王 敏 行
王 聰 永
王 彩 鳳
王 聰 淮
王詹碧霞
詹 前 敏
詹 碧 蓮
詹 永 莒
楊 森 富
楊 宗 諭
楊 沛 婷
詹 前 旗
詹 前 錫
詹 曜 嘗
王 彩 雲
被 上訴 人 王 彩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宙○○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等2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宙○○、黃○○、地○○、玄○○、宇○○、丑○○、巳○○(下稱宙○○等7 人)、酉○○、戌○○、亥○○、天○○、申○○(下稱酉○○等5 人)、丁○○○、丙○○、己○○、乙○○、庚○○、甲○○(下稱丁○○○等6 人)、戊○○○、寅○○、午○○、子○○、癸○○、壬○○、辛○○、卯○○、辰○○、未○○(下稱戊○○○等10人)等人,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 ,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 ㎡土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戊○○○等10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丁○○○等6 人、酉○○等5人均同意拆除房屋;
上訴人宙○○等7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草雲所有,謝草雲與訴外人王顯宗、詹慶陽、許壁連等4 人因於民國50年間合夥經營永新旅社,向謝草雲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王顯宗與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等4 人均已死亡,兩造各為該四人之繼承人,應受該合夥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係王顯宗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核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王顯宗(被上訴人之父)與謝草雲、詹慶陽、許壁連等4 人於50年間簽訂永新旅社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約定合夥出資成立永新旅社,由謝草雲交付系爭土地供永新旅社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 月30日止,而由永新旅社4 位合夥股東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許壁連其後則於51年6 月15日將永新旅社股權讓渡予訴外人盧謝純取得。
謝草雲於9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等5 人;
王顯宗於9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丁○○○等6人;
詹慶陽於61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等10人;
盧謝純於8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等7 人。
又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目前無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合股契約第2條、第5條並無相關之租約或繳付租金紀錄,酉○○亦陳稱本件並無繳納租金情形,宙○○等7 人復未舉證其等確有繳付租金之事實,堪認本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較符實情。
永新旅社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均已死亡,其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土地借用期間亦已屆滿,參以系爭房屋自50年間興建迄今已逾磚造房屋之35年耐用年限,堪認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㈢系爭合股契約並未約定得由繼承人繼受為合夥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陸續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力。
兩造僅為合夥人之繼承人,並非繼受為合夥人,不得援引系爭合股契約以規範兩造間之關係。
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永新旅社合夥人死亡後,兩造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係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建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之判決,應予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永新旅社之原合夥人死亡後,兩造各為原合夥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為真實,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全體同意為拆除。
㈡查上訴人地○○之生父為上訴人黃○○,其雖於68年6 月18日被養父盧慶彰(於93年3月9日死亡)、養母盧蕭花共同收養,惟於101年12月24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一審卷㈠第327、329 頁),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非盧謝純之再轉繼承人,原審判命地○○應同負拆屋還地之責,已有可議。
盧謝純之繼承人究係何人?除被上訴人主張之被告以外,有無其他繼承人?尚有不明,此關乎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而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關係密切。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出盧謝純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審認,乃遽認盧謝純之繼承人即為宙○○等7人,判命其等7人與其他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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