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14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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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向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6、7、8、9、11及13號)鐵皮屋構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30坪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

詎伊存放在該倉位之銅管(下稱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31日因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所燒燬,受有1,357萬8,329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倉庫,因非防火構造,系爭辦公室亦未使用防火建材,復未合法申請用電及維護電路設備之安全,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下稱建築施工編)第69條、第7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且火災警示系統亦未發出警報,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有重大過失,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7萬8,3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復僱請專業水電人員常駐,負責保養維護電氣設施,並由提供保全服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巡邏,且員工於每日下班前,均將消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以外之所有用電關閉,以避免電氣因素所引燃之火災,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系爭倉庫只係 1層樓建物,無建築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為內部燃燒,系爭貨物之損害與系爭倉庫是否為防火構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自行投保,因而無法經由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每月6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

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 日因系爭辦公室附近之電氣因素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被燒燬,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357萬8,329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倉庫雖為2 層樓鐵皮建物,但總樓地板面積逾建築施工編第69條規定表C 類所定1,500平方公尺,應為防火構造,而依建築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在4 層以下之各樓層,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系爭倉庫倘為防火構造,即得於該時效內將火勢控制於起火處之系爭辦公室,不致迅速延燒至系爭倉位而燒燬系爭貨物。

上訴人經營倉儲業,當知系爭倉庫依規定應為防火構造,且自承系爭辦公室乃伊所搭建,但已無法知悉使用何材質,自係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防火構造。

中興保全公司之防盜保全系統於105年7月31日3時3分48秒發出異常警訊,而消防局八里分隊於當日3時2分即接獲民眾報案,約7 分鐘後便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惟因系爭倉庫非防火構造,延燒迅速,迄當日6時25 分始得將火勢撲滅。

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倉庫,當具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且與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縱均符合規定,惟所設置滅火器、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手動警報、緊急廣播、標示及緊急照明等消防安全設備,均無法使其成為防火構造,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7萬8,32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

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

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乙方(指上訴人)求償。」

(見一審卷一第 395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未自行投保,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19、282頁、原審卷二第75、77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建築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在 4層以下之各樓層部分,其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 1小時之防火時效,似非防火構造建物之其他結構或固定設施均應具備所規定之防火時效。

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依上開規定之主要構造縱具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惟系爭火災係自內部燃燒,波及系爭貨物被燒燬,與系爭倉庫是否為防火構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行推究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調查研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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