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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簡經緯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麗君
被 上訴 人 黃文峰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訴 訟代理 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前,已知悉正文公司業以系爭房地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斯時之正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文峰並無隱瞞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渠等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正文公司就該抵押權應於上訴人支付交屋款後優先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將相關證件交予受任之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蕭錫鴻辦理塗銷登記。
上訴人交付價金予正文公司後,該價金即屬正文公司之財產,正文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其支配運用自己之財產,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正文公司與黃文峰連帶賠償;
蕭錫鴻係上訴人與正文公司依系爭契約協議指定之地政士,分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受正文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其業於105年12月26 日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透過正文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李雨芳交付上訴人,其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並無過失或違反地政士法之情形。
蕭錫鴻已告知正文公司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因正文公司迄未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相關證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於申請書之「他項權利情形」記載系爭抵押權「由買方承受」,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正文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安泰銀行簽訂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3戶房地及15個車位,設定最高限額3億6,697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於3億500萬元額度內向安泰銀行借款,嗣正文公司銷售部分房地,雙方於106年1月20日、同年7月5日另訂增補額度書,變更部分約定事項,並未增加借款額度或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因正文公司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安泰銀行續將系爭房地列為擔保品,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正文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持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息至106年8月27日止,尚欠安泰銀行本金2億4,040萬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保全其債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 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
正文公司及黃文峰(下稱正文公司等2人)、蕭錫鴻對於第一審命正文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蕭錫鴻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蕭錫鴻繳足,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6 頁),正文公司等2人自毋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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