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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吳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渼沂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8年10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795萬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至遲於108年12月2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如有違約,應按應繳價款萬分之2 按日計付違約金。
詎上訴人無故通知取消原訂交屋手續,並拒絕給付第3 期完稅款315萬元及第4 期尾款400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1,43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兩造約定之交屋日前已通知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房屋室內違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應鑑定拆除後減少之價額,據以減少價金。
伊無從於獲得鑑定結果前確認應給付之價金數額,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79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簽約時已給付之簽約款80萬元外,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給付第3期完稅款315萬元,及於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後給付第 4期尾款400萬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項之約定,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 5日內辦理點交,至遲不得逾108年12月2日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可稽,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715萬,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表第30點「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係勾選「是」,類型「陽台外移」,並註記「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則記明「本買賣標的之建物有增建部分:陽台、隔局變更」,及約定:「買方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恐有被拆除之虞,雙方同意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依估價師就拆除部分之鑑價結果減少價金,鑑價費雙方各負擔一半。
如交屋後始拆除者,則由買方自行承擔風險不得向賣方求償,但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賣方應依鑑價結果減少價金、負擔鑑價費及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並自承知悉陽台外推及室內隔局變更,因預慮增建被拆而為上開約定。
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房屋違建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次查,兩造原約定於108年12月2日點交系爭房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收受工務局通知拆除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由,要求取消原訂交屋手續。
惟系爭函文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配合勘查,並非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所定「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且當日現場會勘後,工務局亦僅通知被上訴人於次年 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即可。
被上訴人業已補辦室內裝修許可,經工務局建照科於109年2月24日備查,嗣並展延竣工期限6個月至110年2 月18日。
建築師張啟明並證稱系爭房屋係舊違建,按既有違建處理程序不用拆除,補辦手續即可解決等語。
參以系爭房屋違建迄未拆除,足認約定點交期日前並無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但書所定情事,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該約定並委託估價師鑑價,未獲鑑價結果前無從確認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完稅款315萬元及第4期交屋尾款400萬元,共計715萬元本息,核屬有據。
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締約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經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依法審酌後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
兩造不爭執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且可歸責,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餘價款按日以萬分之2計算,相當於年利率 7.3%,以上訴人未繳餘額715萬元計算,每日為1,430元,計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總額為54萬1,970元,僅為買賣總價 6.8%,難認過高,上訴人辯稱應予酌減云云,要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1,430元,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給付第3期完稅款315萬元,及於「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後給付第4期尾款400萬元,係以上開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第3、4期款給付之不確定期限。
果爾,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及「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等事實發生,並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審未調查審認前開不確定期限是否屆至,及被上訴人於約定點交期日前有無向上訴人為催告,遽以上訴人拒絕於108年12月2日受領系爭房屋點交,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4期款合計715萬元,並自108年1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息。
原審見未及此,於違約金外,復命上訴人就價金 715萬元,給付自 108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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