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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增龍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竹縣竹北巿溪洲段533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蘇木榮、陳連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錦津、陳錦棠、連文松、陳炫瑩、陳煥江、陳炳宏、張彥均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陳連發、蘇木榮分別於民國53年5月12日、81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76/108456、36/108,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清田等90人、同表註1所示蘇李雪如等19人、應分別就陳連發、蘇木榮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非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地類別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其面積1016平方公尺,長逾30公尺,寬逾20公尺,亦非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6條定義之畸零地,未受禁止分割規定之限制,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現存7間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J部分為空地,而附圖G部分土地,為附圖B至J建物門前之通路。
綜衡土地共有情形、土地及建物現在使用情形,避免影響或變動共有人使用現狀過鉅,應以現在使用建物共有人分配其下坐落土地為宜,且附圖所示方案二,已得共有人多數認同,應認採附圖所示方案二為當。
則A建物坐落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B、C建物坐落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分歸陳清田等90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坐落於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D建物為陳錦津、陳錦棠共有,該土地分歸其等,並依其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計算。
附圖所示A1分割予被上訴人,與目前土地建物現狀一致,且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使用。
附圖所示J部分空地,難供建築或供分得後方土地之人出入之用,與F建物坐落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相鄰,故宜由分得F 部分土地之陳炳宏合併使用收益。
連文松陳稱其已取得鄰地地主陳炫瑩同意利用該土地向外通聯,且審酌蘇木榮繼承人眾多,前涉有諸多否認繼承權等訴訟,難期該等繼承人在獲配原物後,可順利就土地利用乙節存在共識,故認蘇木榮繼承人之部分,不宜以原物分配,而應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等為當,故將附圖I所示土地分歸與連文松。
而附圖所示G土地既現供通行使用,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煥江、陳清田、陳貞夫均同意該土地維持通路共有,分歸予分得被上訴人、陳清田等90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等人共有,道路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陳清田等90人則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清田等90人、陳錦津及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陳炫瑩、連文松,應各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錢補償未分得原物之蘇木榮繼承人即蘇李雪如等19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蘇繼鴻,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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