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28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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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許深育
許鈺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世清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深育之祖父許金山為感念長子許實堅(即許深育之父)英年時為家族頂罪捐軀,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31、33-3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許深育名下,許深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許世清無權占有,應予返還等情。

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許世清應將系爭權狀交付許金山尚生存之繼承人等情。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許世清交付系爭權狀予許深育之判決;

及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許世清將系爭權狀(原係請求附表編號1-34所示權狀,經原審駁回其備位聲明編號 2-31、33-34所示權狀之請求後,上訴聲明已減縮,不包括編號 1、32所示權狀)交付許深育、許綉凉、呂許綉峯、吳許月珠、許毓容、許文澤、許平島、許麗玉及許世清(原有許鈺淩部分更正為許世清,合計共9人,下稱許深育等9人)共同持有之判決〔一審判決許世清應將附表編號32、1 所示權狀分別交付許深育、許鈺淩,駁回許深育其餘之訴;

許深育、許世清分別提起上訴,許深育、許鈺淩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許世清將附表編號1-34號所示權狀交付許深育、許鈺淩及其他共有人許綉凉、呂許綉峯、吳許月珠、許毓容、許文澤、許平島及許麗玉等 9人共同持有,下稱許深育、許鈺淩及許綉凉等7 人),原審駁回許深育、許世清之上訴(附表編號 1、32部分未據許世清上訴,業已確定)並駁回許深育、許鈺淩追加之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許氏男性8 房分別共有,權利各1/8,借名登記於許深育名下,並約定由其餘7房共同保管權狀,伊經其餘7房同意保管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許深育、許世清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駁回許深育與許鈺淩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審酌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許金山二子許仁壽長子許永宗於原審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之證述內容,雖係聽聞在場者之轉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與當時社會風情、民間習慣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參以證人許永宗證述許世清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許深育或許綉凉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明細表,其上手寫之「每人分擔」、「捌份均開」、「÷8 」等計算稅額分攤等文字為其所寫,與其證述向各房收取地價稅分擔款之情節相符。

參酌證人許毓容、許永宗等人之證詞,且許深育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系爭權狀由他人保管之異常情形,本件衡情應係許深育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其及其母親許吳哖同意,而交付系爭權狀由許氏家族共同保管。

是以許金山死亡後,因許深育之父親許實堅已死亡,由其母親許吳哖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許深育、許綉凉與其餘男性7 房繼承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許深育名下,但實際係由8房各取得1/8權利,並分擔相關之稅費,對於許深育繼承之特有財產部分,並無不利益,且許深育成年後亦有默示承認該契約而受拘束之事實。

許世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保管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

㈡許金山死亡時,所遺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予8 房男性繼承人(大房由許實堅子女代位繼承),許金山之女兒未繼承不動產,業據許毓容於另案二審證述屬實。

許金山之二子至五子死亡後,原繼承自許金山之不動產,由其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並未因此喪失不動產權利,故許深育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許世清將系爭權狀交付許深育等 9人共同持有,除贅列許金山之五女至七女外,尚漏列許金山七子即被上訴人與其之二子至五子繼承人,顯屬有誤,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㈢從而,許深育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世清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許世清將系爭權狀(即附表編號 2-31、33-34部分)交付許深育等9人共同持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查原審審酌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於另案之證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與當時社會風情、習慣及其他之證據資料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法洵無違誤。

㈡許深育、許鈺淩於原審追加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許世清將附表編號1-34號所示權狀交付其等2 人及其他共有人許綉凉、呂許綉峯、吳許月珠、許毓容、許文澤、許平島及許麗玉等7人(合計9人)共同持有(見原審卷三第360-361 頁),與先位聲明之目的、訴訟標的均不相同;

且其等於原審審判長闡明時明確表示:法院認為許深育上訴無理由…,請求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

許深育、許鈺淩為追加備位之訴主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1 頁)。

查許鈺淩於第一審之訴,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因許世清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許鈺淩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請求,追加程序雖無不合,惟原審審酌許鈺淩、許深育分別請求許世清交付編號 1、32號所示權狀部分已有理由,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以前所述理由,認上訴人請求許世清將附表編號2-31、33-34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許深育、許鈺淩及許綉凉等7人共同持有,亦屬無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7、19、24、31行、第12頁第2 行),因而駁回其等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許深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就許金山遺產之分割協議,牴觸當時之遺產稅法第4條、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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