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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朝熹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己立
陳誌琦
劉壽華
余百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誌琦分別給付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本息、柒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 8日由黃淑芬變更為譚碩倫,有譚碩倫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8年 6月19日承受受告知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及債務等。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至閔均與保誠人壽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分別擔任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或業務襄理、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或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
其等明知銷售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利息收益,竟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息可達4%至5%,期滿後本利俱還之不當方法,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要保人即訴外人彭賢鑒、彭賢取、蘇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下稱彭賢鑒等 6人)與謝欣諭、楊慶富(合稱彭賢鑒等人)誤信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彭賢鑒等人發現上情,伊乃分別與謝欣諭、楊慶富達成和解,並和保誠人壽與彭賢鑒等 6人成立和解,由伊退還所繳保費,或與保誠人壽平均返還扣除回贖款及保單價值餘額後之保費,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保誠人壽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彭賢鑒等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係為保誠人壽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保誠人壽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就主要營業之資產及債務,保誠人壽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對於彭賢鑒等人所負之債務,暨賠付彭賢鑒等人前項金額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均由伊概括承受;
另因伊已賠償彭賢鑒等人,就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即有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時效之計算應以受害保戶之請求權為準,縱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具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且損害之結果發生在伊受讓保誠人壽之部分營業後,伊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①謝朝熹、徐己立、陳誌琦及余百福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93萬5,952元本息;
②謝朝熹、徐己立與余百福應各給付 37萬0,510元本息;
③謝朝熹、徐己立與劉壽華應各給付 93萬1,014元本息;
④謝朝熹、徐己立與陳誌琦應各給付 73萬8,429元本息;
⑤前開各項給付,同項之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均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開①至④部分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部分:上訴人提出與保誠人壽之營業承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節本非正式文件,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保誠人壽對伊等之相關權利。
上訴人於另案否認自保誠人壽承受保險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對要保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等與保誠人壽間為承攬關係,推銷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保費非由伊等收取,業務獎金是伊等勞力的獎勵。
上訴人因承受保誠人壽相關保險契約而為契約保險人,其與彭賢鑒等人和解或協議,乃基於債務人地位退還保費,並非賠償各該要保人而受有損害,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書狀明列全體被上訴人,均提及主張侵權行為,故自該時間起算至其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陳誌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係與保誠人壽簽訂契約,未曾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等語。
㈢劉壽華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引用謝朝熹之抗辯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均曾任職保誠人壽,謝朝熹為苗栗通訊處經理、徐己立為業務經理、陳誌琦為業務襄理、劉壽華為業務主任、余百福為承攬業務人員,均與保誠人壽訂有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
上訴人於98年 6月19日承購保誠人壽在臺灣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因而承受保誠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但未承受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
保誠人壽與彭賢鑒等人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爭議,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及彭賢鑒等 6人達成協議,由其等平均退還各要保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
上訴人另分別與謝欣諭、楊慶富簽訂協議書,退還謝欣諭所繳交之保費99萬元、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1年評字第 01641號評議決定(下稱楊慶富案之評議決定)退還楊慶富所繳保費 60萬1,200元,系爭保險契約均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提出修正之系爭合約為其98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併購保誠人壽討論案之議事資料,附有會計師依雙方財務狀況及所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就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評估而出具之意見書,堪採為認定上訴人收購保誠人壽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之證據。
依系爭合約所示除外合約、除外責任及第2.4、2.6及2.11條約定,保誠人壽仍保留某些責任須承擔,並未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關於保誠人壽就原有業務員(或員工)之行為應負之責任部分,即未列入上訴人承買之資產及負債。
又上訴人於與保誠人壽另案訴訟時,堅稱僅承受部分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與營業權利、資產及設備,員工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不屬合約所列舉之承受項目,為除外責任等語,足見保誠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招攬爭議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分別於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上之註記、出具與彭賢取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以及楊慶富案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致彭賢鑒等人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人,上訴人縱然因與彭賢鑒等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費因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不得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間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足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為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彭賢鑒等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而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100年4月20日、 5月8日、5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警詢時,或99年2月、100年3月保險契約期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免於清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因其等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所致,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雖有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情事,然彭賢鑑等人交付之保費(即被害金額)係由保誠人壽收取,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直接受有利益。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①謝朝熹、徐己立、陳誌琦及余百福應各給付 93萬5,952元本息;
②謝朝熹、徐己立與余百福應各給付 37萬0,510元本息;
③謝朝熹、徐己立與劉壽華應各給付 93萬1,014元本息;
④謝朝熹、徐己立與陳誌琦應各給付 73萬8,429元本息;
⑤前開各項給付,同項之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均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開①至④部分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位及追加備位請求陳誌琦分別給付93萬5,952元本息、73萬8,429元本息)部分: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查徐己立雖於一審即提出書狀為時效之抗辯;
謝朝熹於原審亦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之抗辯,並經徐己立、劉壽華、余百福予以援用。
惟依卷內資料所示,陳誌琦從未主張亦未曾引用徐己立、謝朝熹有關時效之抗辯。
乃原審竟謂陳誌琦已提出時效之抗辯,得拒絕給付,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原審就先位之訴關於上訴人上開不利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關於追加備位部分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先位請求謝朝熹、徐己立、劉壽華、余百福不真正連帶給付①至④本息,及追加備位請求其等連帶給付①至④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備位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本件當事人為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而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就保險契約之簽訂並無爭議,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並未承受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間之承攬及聘任契約之事實(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就其等保險契約關係及保單借款存否所生之爭議,核與本件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不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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