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6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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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上 訴 人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0年8 月24日由穆岳鈞變更為王亮中,有該公司令在卷可稽,茲據王亮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及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合稱興鴻運公司2 人)主張:興鴻運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所屬駕駛員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福熹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 號拖車車斗(下稱系爭拖車車斗,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駛離設於縣道133線6公里處之工地現場,途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養工處)管理養護之臺14線省道38.5公里處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系爭曳引車右輪通過之道路路面突然塌陷,使系爭車輛急遽向右傾斜,失控撞擊路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

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曳引車毀損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營業損失10萬8,603元、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鐵皮屋處理費用1萬9,088元,合計273萬4,691元之損害;

福熹公司受有拖車車斗減損價值及修繕費用8萬1,900元、清理翻落於事故現場土石費用6,000元,合計8萬7,900 元之損害。

公路總局養工處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已存有塌陷之危險,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如認公路總局養工處無庸負責,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於柑林加油站人員通報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有不明流水自裂縫滲出時,雖派員至現場查看,卻放任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十數日,致自來水管線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公路總局養工處依序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依序給付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被上訴人公路總局養工處則以:公路總局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於106 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路段進行重新鋪設完竣,依規定每週進行巡查一次,並委託廠商進行巡查,均未發現路面有塌陷情況,亦未接獲台水公司通報漏水情事。

系爭事故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情事,非公路總局養工處得事先防免或及時知悉,難認公路總局養工處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 日、10日、11日派員至系爭路段現場勘查,並無漏水跡象,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對自來水管線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未扣除折舊;

若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車輛殘值估算。

興鴻運公司已將系爭曳引車報廢,另購新車,復未提出將來營業計畫,不得請求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縱認得為請求,應依財政部所公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並以修繕車輛所需工時208.5小時,由2 人一組進行修繕,共需13個工作天為限。

黃程億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超載,致生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興鴻運公司2 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公路總局養工處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興鴻運公司2 人該部分之訴,另為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部分敗訴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興鴻運公司2 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興鴻運公司2 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黃程億受僱興鴻運公司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管理養護之該路段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致該道路柏油路面突然塌陷,系爭車輛向右傾斜,撞擊路旁台電公司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發生系爭事故。

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得預見該地下管線漏水將造成路基掏空、路面塌陷,並危及行車、用路之安全,未在現場設立管制或警告標誌,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路面塌陷而翻落,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240 萬元、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為移出車輛於上開鐵皮屋架設C型鋼及2支H鋼支撐所支出之1萬9,088元、以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 萬9,619元計算之營業損失8萬8,857 元等損害,賠償福熹公司系爭拖車車斗價值減損7,800 元、支出清理車斗翻覆散落土石之費用6,000元等損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程億駕車載運總重38.49噸已超過規定上限,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比較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黃程億之過失程度,認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黃程億應負20%過失責任,興鴻運公司2 人應承擔該與有過失責任。

依上開比例核減後,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84萬9,068元、1萬1,040元。

故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如數給付,及均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公路總局養工處曾密集派員巡查,且系爭路段事前路面均乾燥、平整且無異常,應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不應令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興鴻運公司、福熹公司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分別給付273萬4,691元、8萬7,900 元本息,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分別給付184萬9,068元、1萬1,04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興鴻運公司司機黃程億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地下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致該道路柏油路面突然塌陷,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路段管理養護機關為公路總局養工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依卷附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所載,公路總局養工處養護範圍及於公路之路基,且應經常巡查,以確保其應有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23、 193頁)。

參以證人即附近加油站員工劉麗霞證稱:伊上班的加油站前方就是系爭路段,事情發生前幾週,水溝蓋下靠馬路側中間的裂縫跑出水來,水很大聲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5至298頁)。

果爾,系爭路段自已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能否謂非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公路總局養工處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細究,遽謂公路總局養工處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爰為不利於興鴻運公司2 人之認定,不無可議。

又本件興鴻運公司2 人先位請求公路總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既待審究,則其備位請求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興鴻運公司2 人及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興鴻運公司2 人及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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