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48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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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平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7 月25日在大陸地區○○市○○區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嗣大陸地區保定市○○區○○○○○○○○○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該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 號裁定認可(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在案。

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在臺灣地區則無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37萬4534元,平均分配金額為518 萬7267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爰依臺灣地區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部分,雖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後已撤回該部分上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婚姻暨婚後財產分配部分,業經大陸地區法院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復據系爭認可裁定認可在案。

附表所示財產均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

伊自88年起之大陸地區退休金均由上訴人領取,並就大陸所購買房產之差額部分,給付人民幣44萬595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長期對伊不聞不問,其請求分配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於法無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於67年7 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大陸地區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判決兩造離婚,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1日以系爭認可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離婚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已各就兩岸財產、身分之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

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默示同意以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分及財產關係之基準,其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已向大陸地區法院具狀陳明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且為財產分配之主張,惟未就被上訴人之全部婚後財產為陳明及舉證,要難於其後主張系爭離婚判決或系爭認可裁定有何違反程序而為裁判之情形。

系爭離婚判決關於兩造婚後財產數額之認定有無漏未判決情形,核係兩造是否於大陸地區對之聲明不服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判決並無拘束力,委無足採。

㈣系爭離婚判決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分配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拘束力,上訴人不服系爭離婚判決,應循系爭離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救濟,不得另行起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關於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院,對於兩岸人民間之同一民事事件,依該地區之法律均得行使審判權時,固應依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

然就非屬同一民事事件,兩岸地區之法院各自行使其審判權,即與區際法律之衝突處理無關。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

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

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

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配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依上說明,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應由臺灣地區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審理,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所能審究,本事件與系爭離婚事件中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自無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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