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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顏 進 生
兼特別代理人 顏王秋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 瑞 宏
訴 訟代理 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顏 貴 枝
顏王秀枝
顏 川 椉
顏 鉅 峰
顏 裕 宸
顏 家 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顏瑞宏主張:伊與上訴人顏進生、被上訴人顏貴枝及訴外人顏山益為訴外人顏進輝(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
嗣顏山益於104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為其繼承人。
顏進輝因先天患有智能障礙,於93年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心理年齡僅介於9至12歲,欠缺理解事理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故顏進輝於103年3月1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532地號、1533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999、10000分之999、20000分之999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後,於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原名下所有同段157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與系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王秋桂之行為無效,顏王秋桂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顏進輝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顏進生(下稱101年建物移轉登記),亦因顏進輝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顏進生再於103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下稱103年建物移轉登記),亦因顏進生腦中風,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顏進生怠於請求顏王秋桂塗銷103年建物移轉登記,顏瑞宏自得代位為之,並請求顏進生塗銷101年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顏進輝所有等情。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塗銷顏王秋桂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顏王秋桂就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顏進生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顏貴枝表示無意見。
三、上訴人則以:顏進輝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
另顏進生雖因腦中風致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然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評估後,認為其理解能力尚可,故顏進生亦非為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時,確有理解事理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顏進輝係為感念顏王秋桂對其之照顧,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贈與顏進生及顏王秋桂,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行為之效力,顏進輝死亡,亦不影響生前委託顏王秋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顏瑞宏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顏瑞宏於103年3月19日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之判決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顏進輝。
顏進輝則於同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
另於 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顏進生,顏進生再於103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維基百科資料,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之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可能難以對日常事物(例如高額契約之簽訂)做出判斷、容易被惡意欺騙,難以了解社會規則、難以了解事物之因果關係等。
而顏進輝於93年4月30日間因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於101年6月12日至員生醫院就診要求開立有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證明,經醫師認為其對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且不知道當時民國幾年,須進一步安排測驗了解其情況,因此未開立證明。
嗣顏進輝於102年1月10日系爭家事事件調查時,對於其自身基本之事項無法為正確之表達。
經勘驗顏進輝於同年4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預立遺囑將高雄市路竹區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順安路247號房屋遺贈予顏王秋桂乙事為公證之錄影光碟,顏進輝對於公證人詢問是否贈與房地予顏王秋桂之應答過程,非但無主動且明確之回答,更有答非所問之情。
又依證人即顏瑞宏配偶李美蓮、顏進輝大哥兒子之前妻呂蕙茹、鄰居蔡富田之證述,顏進輝於101年至102年間對事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有顯著障礙,自難認其於為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得為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證人即代書張榮源、代書助理王幸惠、路竹地政事務所職員李春燕、苓雅戶政事務所職員焦桂芬於第一審之證詞及顏貴枝前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於105年3月23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詢之答覆,均與上述顏進輝所能表達之狀況不符,無足採信。
另顏進生於99年間因腦中風,於101年11月8日最後一次至彰化醫院門診評估,謂其理解尚可,表達意思有困難等語。
依其於系爭家事事件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應答情形,其自102年迄今,所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障礙或不能辨識之情形。
是以顏進輝於101年至103年間,顏進生於102 年間迄今,均無從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則顏進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顏王秋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顏進生、顏進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顏王秋桂等均係無效之意思表示。
故顏王秋桂、顏進生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效。
又顏進輝已於103年4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顏進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建物屬顏進輝之遺產。
從而,顏瑞宏依繼承、代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3年建物移轉登記,並請求顏進生塗銷101年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顏進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查顏進輝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縱經原審認定因智能障礙致其對事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有顯著障礙。
然顏貴枝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伊帶大嫂及顏進輝、顏王秋桂一起去辦理過戶,由顏進輝、顏王秋桂2 人自行在櫃檯辦理過戶事宜。
顏進輝中風後只是走路不太方便,其他都是正常的等語;
阮綜合醫院函覆高雄地檢署有關顏進輝於101 年1月至4月間之健康狀態及能否瞭解事理暨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表示:顏進輝當時須坐輪椅,口語稍有不清楚,但應尚可瞭解事理及表達意思;
另證人即代書張榮源證稱:伊曾協助顏進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由顏進輝於文件上簽名;
顏進輝說因他要報答顏王秋桂照顧之恩,故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顏王秋桂,伊有確認顏進輝本人有意願辦理(見第一審卷二第80至81頁);
證人即代書助理王幸惠證稱:伊係張榮源辦公室之助理,顏進輝表示都是顏王秋桂在照顧他,故要將系爭建物過戶給顏王秋桂(見第一審卷二第86至87頁);
證人苓雅戶政事務所職員焦桂芬證稱:(印鑑證明)申請人能說得出來,且意識清楚知道是來要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的話,伊都會受理(見第一審卷二第93至97頁)各等語,顏進輝為上開各行為,似尚可瞭解事理及表達意思。
果爾,能否以維基百科所載一般情況,及法院就一時一地顏進輝所呈現之狀況,推斷其於上開行為時,已達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均尚待審酌。
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究各該與其直接接觸之證人證言及醫生之專業判斷,遽認顏進輝因智能障礙,而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不免速斷。
次查,顏進生於99年間因腦中風,於101年11月8日最後一次至彰化醫院門診評估,謂其理解尚可,表達意思有困難乙情,亦為原審所認定。
而顏進生縱於該次門診之後約2個月即102年1月10日在系爭家事事件之應答有不知如何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因為何?是否與表達意思困難有關?能否即謂其理解意思之能力有全然欠缺之情形?倘此狀態未再惡化,則其於103 年10月23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顏王秋桂時,是否得認達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乃原審以顏進生於106年6月7日在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應答狀況,逕認顏進生於103年間已達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亦欠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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