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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蔡 德 欽
訴訟代理人 劉 家 榮律師
洪 杰律師
楊 宗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鄞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 陸 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夫妻剩餘差額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開庭錄音譯文,參互以考,堪認兩造就系爭事件已於該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蔡德誠、蔡德慧(下稱蔡德誠等2 人)願將其父蔡清玉所遺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其母即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不得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華安旅社房地)移轉於其子女,並拋棄其餘請求。
兩造和解真意為蔡清玉所遺之動產及不動產,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毋需列舉遺產之範圍或明細。
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詳如附表」,僅為供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停止條件,無礙該和解於作成時即有效成立。
兩造因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未有不受「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子女」內容拘束之心中保留;
上訴人亦未堅持將「被上訴人不得處分蔡清玉之遺產,需交付信託」之條件列入和解內容。
上訴人基於自由意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非因法官訴訟指揮不當致其錯誤而讓步,亦未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認系爭和解之成立「等同」上訴人與蔡德誠等2 人願拋棄繼承蔡清玉之遺產,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果」,非認屬拋棄繼承行為。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和解有效成立,不因該和解成立後,另發現蔡清玉之遺產而受影響,亦無得撤銷之事由,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和解違反民法第1140條、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77條之2規定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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