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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上 訴 人 魏鑫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順衡
訴 訟代理 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刊登道歉啟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魏鑫陽、邱銘輝分別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總編輯,因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戴晃玉向魏鑫陽為不實指述,並接受採訪,魏鑫陽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標題為「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下稱系爭標題)之報導,內容指稱伊為詐騙集團共犯,藉任職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名位,取信於戴晃玉,並與其他共犯成員佯稱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欲技術移轉給大陸廠商為由,尋求投資夥伴,致戴晃玉受有損失(下稱系爭報導)。
邱銘輝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審稿、編輯,壹傳媒公司亦未查證,即將該報導見諸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出刊之第849期壹週刊(下稱849 期壹週刊),而發行、散布,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戴晃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壹週刊網站(tw.nextmgz.com)首頁或明顯處及壹週刊寶庫臉書專頁(facebook.com/nexttw )刊登原判決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下稱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魏鑫陽除採訪戴晃玉外,尚參酌LINE、微信對話紀錄,並曾向被上訴人、其他受害人、台積電公司、工研院等查證,已善盡查證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回應。
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有尖酸刻薄之嫌,主觀上亦無真實惡意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系爭報導內容揭露跨國詐騙,為社會大眾所關切,具有公益性質,屬新聞自由範疇,未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
邱銘輝雖為壹週刊總編輯,然不具審查系爭報導及決定刊登之權限,壹傳媒公司亦毋需連帶賠償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依追加之訴命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刊登道歉啟事,理由如下:㈠壹傳媒公司記者魏鑫陽於採訪戴晃玉後,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849 期壹週刊,斯時邱銘輝為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任台積電公司處長,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諸系爭標題,及系爭報導之內文記載「詐騙手法不斷翻新,本刊接獲戴姓讀者投書,指出在台積電前財務長劉順衡的介紹下,投資了中國觀瀾球場的電池再生案……發現以張益誠為首的犯罪集團,假借工研院要技術移轉,透過劉順衡參與、用台積電之名背書,取信投資人,好詐取財物,受害民眾遍及台灣、江蘇、山西與河南等地,甚至連經濟部能源局都是受害者,初估詐騙金額近億元」(下稱系爭文字)等情以觀,可見係指述被上訴人以台積電公司財務主管身分,詐騙大陸及臺灣地區被害人金額達上億元,屬事實陳述,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應由魏鑫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㈡依魏鑫陽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傳與戴晃玉之LINE訊息,並無系爭報導所指被上訴人表示台積電公司係工研院技術轉移之成功案例。
而戴晃玉任負責人之聯能智慧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契約(下稱代工契約),及相關爭議訴訟判決之內容,僅能認定戴晃玉縱受損害,亦僅 126萬元,與系爭報導所稱「每筆詐騙金額 2,000萬元以上」、「詐騙大陸及台灣地區被害人金額達上億元」顯然不符,且稍加查證代工契約及上開判決內容即可得知;
另被上訴人與戴晃玉參與會議之照片、被上訴人轉寄標題「大陸公司申請許可、設立在台辦事處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及其內文,亦無系爭報導所述被上訴人有用台積電公司之名背書,詐取戴晃玉財物,受害民眾遍及臺灣與大陸,詐騙金額近億元乙情。
㈢觀諸訴外人万濤於105年3月19日寄予戴晃玉之電子郵件、LINE帳號「EliZ」於106年8月26日與陳文全傳訊內容,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誠、吳春富等人共同詐騙戴晃玉或其他人。
另依訴外人余黎明與戴晃玉所傳LINE訊息內容,僅抱怨張益誠是黑手,被上訴人是被「當槍使」,且余黎明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張益誠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亦未涉及被上訴人;
「木易太太」與戴晃玉之LINE傳訊內容,提及被上訴人騙錢,乃聽聞之說詞,且無具體受害人、詐騙態樣、詐騙金額之陳述,均難據以認定魏鑫陽就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之內容,已盡查證之義務。
㈣上訴人所辯:就涉及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報導,具有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難謂有不法云云,顯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之界線。
系爭報導所述事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魏鑫陽就被上訴人與張益誠、吳春富等人共同鼓吹投資,造成戴晃玉、余黎明及其他投資人之損害達上億元之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邱銘輝審稿編輯系爭報導、壹傳媒公司以刊登、發行849 期壹週刊,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應與魏鑫陽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審酌系爭報導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及聲望,被上訴人、魏鑫陽、邱銘輝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收入、媒體輿論力道及其他一切情狀,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
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邱銘輝刊登道歉啟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
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
倘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原審認定系爭報導之系爭標題、文字記載內容,如涉及公共利益,自將影響魏鑫陽就戴晃玉指述內容,所負合理查證義務高低之判斷。
上訴人已辯稱: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極高度關聯,被上訴人之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等語(見原審卷㈡36至37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抗辯何以不可取之理由,自有疏漏,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倘事涉公益,依上揭新聞媒體查證義務之判斷標準,得否謂魏鑫陽所辯:其撰寫系爭報導前,確經合理查證一節為不足取,亦待釐清。
㈢邱銘輝於系爭報導刊登時為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報導非封面故事,有上訴人提出該期目錄頁面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66頁)。
則邱銘輝所辯,壹傳媒公司之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雜誌內文中報導之撰寫、查證、審查等,基於分層負責與信任專業,係由各組主管審閱後刊出,系爭報導之審核非其職務範圍等情(見原審卷㈡42至43頁),涉及邱銘輝就系爭報導是否未盡查證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邱銘輝為總編輯,即應就系爭報導負查證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關於魏鑫陽就系爭報導之撰寫,是否因涉及公益而得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邱銘輝就系爭報導有無審核義務等部分之判斷,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則壹傳媒公司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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