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2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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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佳翰律師
曾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

法定代理人 蘇彗媚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夙婷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謙浩,有臺灣企銀官網公告資料可稽,林謙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下稱臺銀聯貸團),包括該銀行以次7 銀行、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以次4 銀行、原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銀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國泰世華銀行,與上開銀行合稱臺灣銀行等參貸銀行);

以被上訴人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下稱工銀聯貸團,與臺銀聯貸團合稱為聯貸銀行團),包括土地銀行以次4 銀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以次3 銀行、臺灣銀行。

聯貸銀行團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及上訴人則為未參與上開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未附有擔保。

另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對展茂公司尚有無擔保債權。

㈡展茂公司自民國96年2 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銀行於同年3 月起,商談保障債權方案,推舉代表銀行續行協調,於同年4月2日起至7 月間之銀行團會議,兩造達成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並應分攤費用,以使各自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重整協議),並委任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竟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復未盡系爭重整協議及其保護、告知、保密等附隨義務,於同年7 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使該公司於桃園地院96年8 月13日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因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金併法規定),得不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限制,而在該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外之同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 4億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伊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分配,各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三「可分配之系爭執行款合計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額)等情。

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或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損害額,及元大銀行自104年2月14日、華南銀行自105年1月13日、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附表本息為於原審所擴張)。

三、上訴人辯以:㈠銀行團會議僅係意見交流平臺,其決議屬共同行為,不生契約或法律上拘束力,歷次會議未曾全體到齊,更未就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

㈡伊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行使債權之方式,不受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

㈢銀行團會議,並未決議各銀行不得以重整以外之方式行使債權。

且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亦有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受償,或將其債權讓與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亦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未有系爭重整協議存在,亦未成立委任契約。

㈣伊係合法移轉債權與遠銀資產公司,且於96年7 月30日公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之未償債權業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亦未受有損害,且與遠銀資產公司受償系爭執行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遠銀資產公司受償之事實載明於重整計畫,被上訴人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組高達98.8% 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㈠兩造均為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聯貸銀行團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未附有擔保。

此外,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臺灣企銀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

展茂公司因自96年2 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兩造及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其餘共8 家展茂公司之單貸債權銀行,自96年3 月起召開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於同年3 月1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日盛銀行,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以續行協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個意思表示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契約即告成立,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

契約成立與否,判斷重點係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⒉觀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范國恬、陳俊彥、戴光正之證詞、銀行團歷次召開會議之內容、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聲請狀、聯貸銀行團回函、請款單、律師費匯款通知、分攤比例表、收據、委任契約書、法律服務書等件(下稱系爭證據甲),可見兩造於96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6日之銀行團會議(下稱前階段銀行團會議),已決議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分別通知臺銀聯貸團、工銀聯貸團之參貸銀行;

上訴人通知其他單貸銀行,詢問是否聲請重整及分攤律師費用,並填寫律師委任狀。

兩造嗣並依上開決議,同意委任潘正雄律師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上訴人及大眾銀行亦委任潘正雄律師於96年4 月20日向桃園地院提出緊急處分及重整聲請。

⒊臺銀聯貸團、工銀聯貸團、上訴人、台新銀行依序分別支付97萬元、27萬元、3萬8,800元、2萬1,200元為重整聲請事件律師之委任報酬;

且臺灣銀行、王道銀行、上訴人及台新銀行持續召開銀行團會議(下稱後階段銀行團會議),就重整聲請事項進行相關討論及決議,堪認兩造親自或經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為代表,達成以聲請重整方式行使債權,並應共同委任律師分攤費用之約定;

彼此間有取得他方自我拘束,且願意自我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受契約拘束之行為表徵,已成立契約,非僅為與會人員之初步共識或會議決議之共同行為。

再酌諸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規定意旨,兩造為達成系爭重整協議目的,自不應再各自強制執行,亦不容於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後,另以其他足以破壞系爭重整協議目的之方式,向展茂公司行使債權。

⒋系爭重整協議之契約內容,包含應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

是為輔助給付利益之實現,兩造自應協同促進重整程序進行,使其對於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得最大程度滿足。

復依證人王咸亨、陳俊彥、戴光正之證詞,臺灣銀行、輸出入銀行、王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之內部簽核資料(下與系爭證據甲合稱為系爭證據),參互以察,足見兩造就銀行團會議所為決定確各經其內部核決,否則不會持續出席參與,並遵照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討論事項,準此可知,兩造間均已同意不循其他途徑求償。

⒌合庫銀行固曾於96年7 月27日決議,將該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排入96年度出售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計畫,復於97年4 月23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然合庫銀行於系爭重整裁定前,並未實際執行該決議,要不影響系爭重整協議成立之認定。

至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債權,各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然桃園地院於解款前,即因展茂公司重整人之聲請,將該執行款發還,而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配。

又慶豐銀行則非系爭重整協議之當事人,其債權受償與系爭重整協議之成立無涉。

綜此,足證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

㈢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系爭重整協議係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應循重整程序求償為重要給付內容。

為輔助該給付內容利益之實現,則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以使其等各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公平受償及最大程度滿足。

㈣桃園地院受理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對展茂公司重整之聲請,於96年8月13日裁定展茂公司重整。

上訴人卻於同年7月30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遠銀資產公司,由該公司依金併法規定,得續行原執行程序,不受系爭重整裁定及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限制,將原可用於展茂公司營運之應收帳款為強制執行,不僅對維持該公司之更生產生不當影響,更可能影響重整之進行,亦使參與系爭重整協議之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系爭執行款。

職是,上訴人未依系爭重整協議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該損害。

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其債權如循系爭重整程序,將系爭執行款依重整債權人可獲分配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認定其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附隨義務所受損害。

依清償通知書、申報重整債權獲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足認遠銀資產公司因適用金併法規定,於系爭重整裁定成立前之重整債權,已就系爭執行款取償本金4億1,730萬4,607元,及96年8 月13日重整裁定作成後所生之利息債權5,081萬0,959元,共計4億6,811萬5,566元,即為系爭執行款。

系爭執行款依被上訴人之比例分配金額,各如一審附表三第 4、7欄所示,合計為該附表第8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並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遠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執行款,既合於金併法規定,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均無從阻止遠銀資產公司受償。

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重整協議及民事程序禁反言原則,不得僅因上訴人單方違約行為,即否定重整程序,且於無公司法之法定事由,恣意對系爭重整裁定聲明不服,或聲請法院裁定終止重整。

另依證人即展茂公司重整人曹永仁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不得要求系爭重整計畫增加其受分配金額,或重整後之公司需承受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而減少受分配之債權金額;

且系爭重整計畫顯難於採用認購新股募集資金後,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未受清償之債權額,移轉由重整後新公司承受。

況系爭重整計畫如經被上訴人否決,迫使重整計畫未能通過,重整法院應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即可能由重整法院依職權裁定宣告展茂公司破產,將使已進行經年之重整程序所花費時間,與重整費用盡數付諸流水,展茂公司須另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與其他財團費用,被上訴人可受清償債權金額,難優於可決系爭重整計畫可獲得清償之金額,故否決系爭重整計畫,對被上訴人並非有利。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乃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之附隨義務所致,與重整裁定或是重整完成裁定無涉,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

及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因屬選擇競合關係,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

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審綜合系爭證據,參互以察,認定兩造於前階段銀行團會議,為使展茂公司得以繼續營運,避免停工減損其資產價值,而決議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方式行使,並同意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分攤費用,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嗣亦遵決議,具名委任律師對展茂公司提出緊急處分及重整聲請,兩造復持續於後階段銀行團會議,就重整聲請事項進行相關討論及決議。

再以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兩造間就債權之行使,已有自我拘束之意思,而成立循重整程序以行使對於展茂公司債權之系爭重整協議。

復參酌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重整協議之內容,包含兩造應循重整方式行使債權,協同促進重整程序進行,使各自債權獲得最大程度滿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更未違反辯論主義,自無可議。

又兩造對於展茂公司之債權,其有無擔保、金額大小、授信條件、實現債權等相關事項各異,彼此間利害關係並不相同,是經由銀行團會議相互交換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系爭重整協議,自具有拘束參與者之契約效力。

㈢原審斟酌相關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與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之附隨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竟將系爭債權轉讓遠銀資產管理公司,致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

且就該損害並無與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額本息,及附表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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