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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清景
訴 訟代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訴外人許月女所有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與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三豐公司則給付被上訴人淨利潤每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上訴人魏啟育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開買賣登記方式不含拍賣。
三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存證信函未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及交付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已為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亦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定不按合約履行各項義務,經書面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之情形,則三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自屬無據。
三豐公司明知其依約不得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仍指示其具控制關係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系爭房地,應視為給付被上訴人淨利潤之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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