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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郭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A支票之紛爭,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95年度移調字第17號事件成立調解,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上開調解成立之效力所拘束,其起訴並非合法;
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就系爭B、C支票部分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部分,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
至其就系爭B、C支票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5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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