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945,2023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蔡丁生
蔡泗龍
蔡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於原審就蔡陳春遺產部分之上訴先位聲明已更正為:請求對造上訴人蔡大森再給付其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97萬2,761元及均加計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經原審駁回此部分先位聲明之上訴後,上訴人蔡丁生以次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蔡大森給付其等3人各97萬2,761元及均加計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