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5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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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余玉英
輔 助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鄭智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至104年間病況惡化,且伊不識字,原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出租所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維生。

詎被上訴人竊取伊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持伊於104年11月6日申辦擬用以辦理配偶戴國瑞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趁伊欠缺識別事理能力,擅自將系爭5筆土地以同年月19日贈與為原因,而於10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

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6年間因分割增加○○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計37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給付375萬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伊,並親自到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其為系爭贈與時意識健全,非無權處分,伊將受贈之系爭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曾親自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6日前往農會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

復於同年11月6日、12月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能與訴外人戴兆尉溝通,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家祥於105年1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忘記曾說過菜園所在土地讓戴家祥開路一事。

又證人張雪足證述: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系爭登記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江志明證述: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伊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她錢,才轉向伊拿取租金等語。

參諸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前往花蓮地政所辦理○○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並於同日向訴外人洪珮瑜律師投訴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過戶時無答非所問情形,依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號事件(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同日鑑定人意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年6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同年10月4日詢問筆錄、10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可理解問話內容,對於其子女人數、排序、簡單數學計算、財產處置、保管狀況均能清楚對應回答,記得其配偶係104年間死亡,現在個人住居狀況。

難認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期間,上訴人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

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其意識清醒,腦電波正常,言語連貫、流利,僅對於時間、日期迷失方向。

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作心理測驗,其理解力正常;

同日進行智能評鑑,其失智分量表CDR分數為0.5,係屬未確定或待觀察,僅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非心神狀態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

雖上訴人之CASI為48分,距界斷分數49分僅1分,惟上訴人受測時年齡已近84歲,不能憑此認上訴人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

慈濟醫院107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提到上訴人因失智症等,自100年2月16日起至該院門診治療,106年12月27日返診時其認知功能略有缺損,面對壓力可能無法適切反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係於107年5、6月間作成確定,無從據以推認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期間上訴人之心神狀態。

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間,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其次,證人劉水池、張雪足證述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親自到花蓮地政所,擔任系爭登記之代理人,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附有系爭印鑑證明,得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系爭登記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系爭印鑑證明倘係為申請翌日(104年11月7日)由訴外人戴淑貞召開繼承戴國瑞遺產協調會所需,上訴人何以再於同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何以將另6份系爭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戴家祥、戴淑貞、戴淑萍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供述,均係聽聞自上訴人;

證人江志明不知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情事,其等供述或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事實為真實。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自101年起每周一、三、五接送上訴人前往醫院洗腎或回診,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縱事後反悔,不能回溯推翻當時上訴人贈與意思,系爭贈與自非無效。

被上訴人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由證人張雪足陪同到花蓮地政所辦理系爭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並載明委託關係,因有檢附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無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為原審所是認。

證人劉水池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來事務所委託處理贈與稅,當時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拿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說上訴人要贈與給他,沒有贈與契約等語;

證人張雪足僅證稱:辦理系爭登記時上訴人在場,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似見系爭贈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證人劉水池辦理,劉水池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有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張雪足究有無向上訴人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文義內容?如何確認上訴人明確表達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意思,已有未明。

上訴人自100年1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其於103年3月17日、104年4月1日、105年3月9日進行全套心理測驗,顯示其Reading(閱讀理解能力)、Writing(書寫造句)均為「0」(一審卷二第31、32、34頁),似見上訴人於系爭贈與時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

果爾,上訴人在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下,是否能理解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是否能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登記之事宜?均不無疑義。

又上訴人於90年間業經診斷為極重度重器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一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登記時在場是否係出於其自身意願?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罹患失智症至系爭贈與時之病程如何?上訴人在事實審聲請鑑定其為系爭贈與時是否因失智症影響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能否理解贈與土地及有無能力任代理人辦理贈與土地事宜?(一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辦理系爭登記時上訴人在場,並依張雪足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精神作用未發生障礙,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有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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