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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謝世旺
王瑞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上訴 人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捷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慶
被 上訴 人 鄭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廈因921 地震,A至D棟全倒須重建(下稱重建區段),E、F棟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須整建(下稱整建區段),上訴人為整建區段住戶。
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成立系爭都更會,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委由訴外人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李欣公司)進行都市更新(下稱都更)重建事宜,並委由訴外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擔任實施者。
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張耀宗、廖明隆之證言,李欣公司都更計畫說明書(下稱原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所附同意書、第二次變更計畫案(下稱變更計畫)卷、建物登記謄本、簡報資料、委託書、協議書、104年9月18日審議會議(下稱審議會議)簽到簿、車位合約書、建造執照、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驗收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登捷公司繼任和富公司為實施者,因重建區段由原8層改建為7樓建物,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隨之滅失,登捷公司提出變更計畫,取代原計畫,並於審議會議詳予說明整建區段住戶依該計畫之所有權變化結果;
上訴人謝世旺受包括上訴人王瑞碧等其他住戶委託,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身分出席,同意變更計畫內容,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議通過,則登捷公司依變更計畫實施,無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又登捷公司為實施都更所拆除之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謝世旺未能證明其中4 座為其所有,及相關設備遭登捷公司變賣,難認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登捷公司依序給付謝世旺、王瑞碧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248萬4,800元本息;
及謝世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7,307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計畫內容;
謝世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機械車位,變賣設備而獲利,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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