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16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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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賴亭尹律師
上 訴 人 盧光國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唐月紅
謝文彬
謝學庸
被 上訴 人 許光成
程光儀律師(即廖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下合稱翁兩傳等4人)依次於民國90年至94年1月間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及財務協理。

翁兩傳等4人為製造宏傳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獲利假象,反覆進行虛偽交易,翁麗玲、廖連信並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私人帳戶挪為私用,且為使上開虛偽交易符合內部控管制度,翁麗玲、郭峻賢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

翁兩傳等4人復將宏傳公司分別於92年4月10日、93年5月13日所募得之國內第1次、第2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下稱CB1)及2億3000萬元(下稱CB2),擅自變更用途違法挪用;

翁麗玲則將宏傳公司授權其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獲利870萬餘元據為己有。

宏傳公司並未於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之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及CB2公開說明書揭露上開事項,使投資人即伊之授權人誤信宏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或認購CB2。

宏傳公司於94年1月21日揭露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後,投資人方賣出股票或持有迄今而受有鉅額損害,已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廖文俊(於108年5月1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程光儀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下稱遺產管理人)、許光成及對造上訴人盧光國【盧光國、許光成(下合稱盧光國2人)為被上訴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均為宏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廖文俊及盧光國2人(下合稱廖文俊3人)決議通過之系爭財報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9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盧光國2人係以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身分當選為宏傳公司董事,昇陽公司對其等有選任監督關係,其等執行宏傳公司董事職務有過失,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昇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本件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求為命:㈠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廖文俊之遺產範圍內,應再與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人連帶給付2742萬6648元本息,並由伊受領之。

㈡盧光國2人應再與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人、第一審共同被告翁蔡專連帶給付5023萬7241元本息,並由伊受領之。

㈢昇陽公司應與盧光國2人連帶給付5179萬976元本息,並由伊受領等語【第一審就投保中心請求廖文俊3人及昇陽公司賠償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前審判決及本院二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判決㈠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廖文俊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廖文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即84萬8244元本息,與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人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附表一授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盧光國2人應分別就附表二「許光成應賠償金額」、「盧光國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各155萬3735元本息,與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人、翁蔡專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與附表一授權人合稱系爭授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投保中心及盧光國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遺產管理人及許光成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盧光國及被上訴人辯以:

㈠盧光國部分:伊任職董事期間未接獲開會通知且為外部董事,無從得知會議內容及實際營運情形,因信任會計師專業查核、簽證,不知93年上半年度、第3季財報造假,並於94年1月20日董事會建請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已善盡董事責任等語。

㈡遺產管理人部分:廖文俊生前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對於會議內容毫無所悉,亦未參與編製、簽署財報,自無過失。

又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第3季財報僅須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廖文俊任職董事期間,無需參與93年第1季財報,亦未參與93年上半年度財報,投保中心請求廖文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㈢許光成、昇陽公司則均未於原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廖文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盧光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董事,盧光國2人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

翁兩傳等4人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反覆以虛偽交易形式進行循環銷貨,使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翁麗玲、廖連信並將宏傳公司資金挪為私用,翁兩傳等4人將所募得之CB1(1.8億元)、CB2(2.3億元)款項擅自變更用途違法挪用,翁麗玲則將其受宏傳公司委託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獲利所得870萬餘元據為己有等情,宏傳公司均未於系爭財報揭露,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公司之財務業務等文件,包含年度、半年度財報及季報負責,倘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查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之財報不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宏傳公司之董事即廖文俊3人除有免責之情形外,應就宏傳公司季報、半年報之財報內容虛偽不實,負賠償責任。

㈢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並就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廖文俊3人應依91年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就宏傳公司系爭財報不實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廖文俊3人就該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於系爭財報不實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宏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董事為編造財報之人,就宏傳公司各期財報,無論季報、半年報或年報,均應就該財報之正確性負責,若有虛偽、隱匿等情事,除有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以季報是否送董事會通過與否,而得免除發行公司董事就不實財報之法定責任。

盧光國、廖文俊以法無明定季報需經董事會決議,抗辯得脫免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課予董事之法定責任不符而無可採。

又盧光國身為宏傳公司董事,有查閱公司會計憑證之權限,且出席董事會為其義務,其未對系爭財報提出異議,自不得以其未出席董事會作為免責事由之抗辯。

㈤廖文俊3人因違反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3人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未列為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就有關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不能與翁兩傳等4人等量齊觀。

考量其等各自過失對系爭財報不實之發生原因、擔任董事期間應盡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宏傳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之發生時間,暨董事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等一切情狀,認廖文俊3人對系爭授權人,應各負3%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各該授權人附表一、二所示求償金額之3%計算。

該3人應負賠償之行為,各與翁兩傳等4人、翁蔡專之侵權行為,均為系爭授權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宏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盧光國2人固均為違反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人,然依該2人各自行為態樣及責任比例,應各就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之3%負賠償責任。

㈥昇陽公司雖係宏傳公司之法人股東,惟非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且未參與編製或審核系爭財報,盧光國2人係因執行宏傳公司之董事職務而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並非執行昇陽公司之董事職務,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令昇陽公司與盧光國2人負連帶責任。

㈦綜上,投保中心依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廖文俊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廖文俊應賠償金額」欄之金額84萬8244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盧光國2人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許光成應賠償金額」、「盧光國應賠償金額」欄之金額各155萬3735元本息,與宏傳公司、翁兩傳等4人及翁蔡專連帶給付,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投保中心上訴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惟考慮各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於具體個案,認行為人仍須對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要與行為人僅就自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務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不無牴觸。

又因欠缺注意而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查核之董監事,與發行人之責任有別,法院在決定因過失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董監事所應負責任時,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之意願,而有礙企業之用才、公司治理及國家經濟發展,非不得基於責任衡平考量,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程度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比例,定各自賠償責任。

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審酌廖文俊3人行為之特性、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之不同,並就廖文俊3人及翁兩傳等4人、翁蔡專等就該不實財報對系爭授權人損害之影響力、可歸責之過失程度,加以衡量比較,酌定廖文俊3人就各財報應負責任比例,應屬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未顯然背於公平正義原則;

及盧光國2人前揭行為與執行昇陽公司職務無關,昇陽公司無須與盧光國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均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盧光國上訴部分:復按91年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於9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就91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責任主體,非不得依其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並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參與編製財報)涵攝在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與刑事罰不同,不以故意為必要。

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為不實財報編製或查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與曾故意在不實財報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舉證責任。

查盧光國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報,並對異常之處積極且具體表明其異議之作為,始可謂善盡注意義務。

原審本於上開事證,以盧光國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所為不利其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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