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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上訴 人 林鐘義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另補充意見如附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欠繳娛樂稅罰緩,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乙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甲收取乙公司依該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公司亦不得對甲清償;
再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乙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新臺幣2,358萬8,02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開立支票由上訴人收取。
乙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均聲明異議,甲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
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及系爭收取命令,求為命乙公司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之判決(備位之訴與併提案無涉)。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行政執行分署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
三、另件徵詢之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
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並補充意見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一、提案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執行其解約金債權。
提案裁定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然依系爭規定,執行法院不得為執行解約金,而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循此見解,則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不論其金額若干、有無影響債務人或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執行法院「皆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該保險契約,而執行其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形同禁止對於解約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而其依據為系爭規定。
二、依系爭規定,執行行為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非屬規範不得強制執行標的性質之法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乃規範執行法院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所採取之執行行為,應依公平合理之適當方法,不得逾必要限度,俾符合比例原則。
是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明定禁止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債務人某種類財產權之規定,性質不同,尤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三、系爭規定旨意,乃揭示個別、具體執行行為,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為衡量、判斷標準之性質,而非通案或一律禁止作為之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
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理由書)。
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事屬立法裁量問題,要無逕由司法解釋而形成之空間。
觀諸系爭規定旨意,僅在揭示執行法院為個別、具體執行行為時,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乃屬衡量、判斷標準之性質,而非通案或一律禁止作為之規定,更非限制債務人特定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法律。
倘非任何情況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執行,均無法通過系爭
規定檢驗,即不得謂該規定為禁止強制執行之規範。
例如,本件併案裁定之解約金債權高餘二千餘萬元,執行法院應否進行換價程序,當「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符系爭規定旨意。
若進行換價程序,並未違反系爭規定,自不得忽視而不為執行行為,否則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其為之。
四、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以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為由,而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理由書)。
由是益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財產
權保障,即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然按提案裁定之見解,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執行其解約金債權,等於債務人原得依保險契約或保險法規定行使之終止權,執行法院「皆」不得代為之,形同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一律不得強制執行,造成債務人之保障(財產權),優於債權人債權滿足之結果,除與上開規定、說明有間外,亦難理解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權內容,何以不及於債務人之處分權(終止權)?此有別於強制執行制度規範體系之理由,亦待澄清。
五、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保護順位,後於債務人,更不得優先於債權人之保障。
承上所述,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而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原則上得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論理法則,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保護順位,後於債務人,更無優先於債權人保障之可能。
況且,受益人通常為無償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債權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債權實現受保障之順位,原則自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以故,依系爭規定為衡量,難謂執行法院終止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即「必」因侵害受益人之期待利益,而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六、考量本院相關見解之實務運作,要不能僅因系爭規定,即認執行法院「均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人壽保險契約。
依本院以下裁判旨意,應認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終止
人壽保險契約,而執行債務人之解約金債權,始符法律價值體系之一貫性: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至明。
上訴人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上訴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㈡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10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㈢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僅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無限制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
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乃來自於要保人,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上㈠裁判明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由要保人隨時以終止
契約之方式取回,不因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即提案裁定所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執行標的)。
而細繹上㈡、㈢裁判見解,可推知要保人破產時,不因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謂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將其解約金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蓋要保人因破產而喪失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不能為保障受益人,而剝奪破產管理人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終止權之權利(保險法第28條參照)。
職是,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行使其終止權;
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法院亦得代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以優先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始符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其債務擔保之法律體系。
七、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明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就本件法律問題及相關爭議,表示下列見解,其論述內容值得參考。
㈠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為費用之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
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㈡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終止契約)金」,而此等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如同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形式上歸屬金融機構,惟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得為執行標的;
信託物之所有權形式上歸屬受託人,且依法不得執行信託財產本身(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惟信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信託人(債務人)對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得主張之權利。
是探究債權人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債務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名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特定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上」之存在,實際上並非具體之權利。
系爭扣押命令亦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扣押標的,適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對保險人(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保險人向要保人(債務人)為給付。
㈢關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 年以上後,得因任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而發生之解約金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是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債權,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而非使債權從無到有之「條件」,性質上與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提款」或信託契約之「終止信託」類似,是解約金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得對之為扣押並發生扣押效力,使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處分權,並由國家(執行法院或執行分署,下合稱「執行機關」)取得其處分權。
㈣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故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則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
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
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又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
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任何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
足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乃係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之人格權。
㈤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有異。
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終止權亦非基於身分所享有之權利;
且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況保險法第28條明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亦有類似規定。
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破產)管理人行使。
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機關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
又因破產程序及債務清算程序本質上係所有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總體財產(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強制執行程序之集合行使,債務人對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由(破產)管理人代為行使;
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經查封、扣押之財產,債務人喪失其處分權,由執行機關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處分權,兩者在執行客體(責任財產)上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至於整體執行程序與個別執行程序之差異性,尚無法推導出前者得代為終止,後者則否之結論)。
㈦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
是如保險人對於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並藉由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包括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
此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契約終止權,尚有不同。
至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或支付予執行機關轉給債權人,俾達到換價受償之執行目的。
此與司法實務與學說向來肯認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終止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契約或行使基金買回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5條第1項)等情形,尚無本質上之差異。
㈧況債權人之債權為既得權,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且現行法亦未規定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應優於債權人既得權之保障。
自不得以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以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
八、綜觀要保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保障,及保險契約之附約一併終止等相關問題,亦不能據以作成「依系爭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結論。
關於要保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保障(得併考量系爭規定),要與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關。
另受益人為保護其將來之期待利益,亦得選擇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與債權人協商代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15條),若得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即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之地位,而延續其期待利益。
就提案裁定所謂「(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使非執行標的
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乙節,併摘錄葉啟洲於本院106 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之發言及論文為回應。
㈠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抽象權利,為一確定存在的財產性權利,只是行使之前,須使其轉換為具體的金額(解約金)而已。
㈡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的「受益權」的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
在未修法之前,不宜透過牽強的法律解釋,來排除債權人聲請法院對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㈢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作為責任財產的判斷。
㈣人身保險實務之主約與「附約」的區分,與主契約和「從契約」的關係不同。
主約與附約在本質、承保內容及保險費計算上均相互獨立,合併訂約係因可獲得部分保單行政費用的減省,保險人因而予以合併搭售而已。
也就是說,附約對於主約而言,並沒有任何本質上的從屬性。
若要保人主約及附約均有投保,從契約法角度,應以契約聯立看待之。
附約的本質既非從契約,不具有任何從屬性,並無必須隨同主約終止而一併終止的正當理由。
所以,真正造成被保險人喪失健康保險保障的,不是法院的執行行為,而是保險人設計在附約中的「效力依附條款」。
㈤保險人在附約中安排「效力依附條款」,雖未違反法律上的強制或禁止規定,但對於被保險人顯然不利,應視個別「效力依附條款」的約定內容,判斷此等條款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情事(保險法第54條之1)。
㈥部分保險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終止壽險主約將同時使附約終止係不利於被保險人,作為反對壽險主約的強制執行適格性,卻忽略此一不利於被保險人的結果,乃保險人自己所設計的不公平的效力依附條款所致,顯有自我矛盾與轉移焦點之嫌。
若說造成債務人喪失醫療保險保障的結果為權利濫用,則濫用者亦應為保險人,而非債權人。
㈦若可以用保護受益人為由來限制法院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強制執行,那麼吾人亦可用保護債務人之繼承人對於繼承權的期待為由,限制法院對於所有的債務人財產或其他權利的強制執行。
㈧個案強制執行中若有不符比例原則的情事,例如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解約金數額甚低,與受益人喪失之權利不成比例,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的比例原則予以節制。
若非屬此類情形,則在保險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確定發生,而得由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的情形下,受益人之法律地位原應劣後於要保人,不得限制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清償債務。
則在債權人與受益人之間,更無優先保護受益人,限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的實質理由,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並可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履行債務的漏洞。
㈨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得立於債務人的地位,向保險人行使終止權,以達成換價的效果。
除明示終止契約之外,換價命令亦得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的方式為之。
單純核發扣押命令,不生終止契約的效果。
換價命令核發後,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的「解約金請求權」……僅允許扣押而不允許法院將之換價,實質上是使得已核發的扣押命令喪失任何意義。
因為待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請求權將屬於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若債務人並非同時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則因扣押命令的客體已不屬於債務人,則債權人將不能從保險金受償。
此種見解實質上仍係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可執行性,本文難予贊同。
㈩若要保人因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損失金額過大,而債權人藉由解約金滿足債權的金額過小,而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時,執行法院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駁回債權人聲請解約金之換價命令。
惟此等事由是否存在,應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九、結論:依系爭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執行行為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非屬規範不得強制執行標的性質之法律。
揆其旨意,乃揭示個別、具體之執行行為,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為衡量、判斷標準之性質,而非通案或一律禁止作為之規定。
且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
是依系爭規定,執行法院於具體個案之事實,固應審認有無「債務人因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損失金額過大;
債權人藉由解約金滿足債權之金額過小,致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
然非謂依系爭規定,即可認執行法院均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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