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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梁雲花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國偉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忠因心臟疾病住院期間,除其配偶張錦秀陪伴外,子女亦不時前往探視,其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財產事務,且信任被上訴人,梁忠過世前開銷,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提領梁忠所有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辯稱梁忠於民國102年3月間,將其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予伊,並告知提款密碼,伊係受梁忠委託(委任)提領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梁忠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238萬507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本其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受梁忠委託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梁忠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並無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上訴人聲明之其他證據,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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