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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1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雲林門市,每週週一至週六工作時間固定,週日則休息。
詎上訴人為解決嘉義門市2名員工之爭執,未經伊同意,於107年11月12日將伊調至嘉義門市(下稱系爭調動)。
因嘉義門市為每日營業,且須排班、輪班,工作時間不固定,對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交通補助或協助,系爭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動原則,伊不同意,乃於同年月13日以崙背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萬5385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已簽署誓約書,同意伊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職務、地點等時應予照辦。
被上訴人於經營雲林門市期間,長期處於虧損,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為持續經營雲林門市,避免裁撤,不得不作系爭調動,無不當動機與目的,且伊依誓約書執行,被上訴人表示配合調動,勞動條件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復因調動之距離未超過50公里而無差旅津貼,伊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即未到班,復於同年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第一審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1 日起任職於雲林門市,並簽署誓約書,同意上訴人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職務、地點等時應予照辦。
上訴人於107年10 月底由訴外人吳思逸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因雲林門市之業績下滑,將於107年11月12 日為系爭調動。
惟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不容許雇主擅憑己意變更,故如雇主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96年6月11日簽署誓約書,第2條調動條款約定,受僱人對調至何公司絕對照辦,惟其上之公司名稱竟為空白,可見係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應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即以系爭電子郵件告知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調動,被上訴人前稱「會配合過去」,或於交接清冊上簽名,均係迫於形勢下所為,非其真意,不得因此遽認同意調動。
另上訴人之雲林門市工作人員編制1人,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7時,星期六上午11時至下午5時30分,星期日店休。
嘉義門市工作人員編制2人,班別有3種,即:(1)上午10 時至下午4時。
(2)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0時。
(3)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
由2 名工作人員輪班並排休,故並非固定於星期六、日休假。
嘉義門市之每月工作日數雖未必較雲林門市為多,工作時間亦因輪值之班別不同,而與雲林門市互有優劣。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清知任職於台塑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稱六輕),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 2日。
被上訴人育有2名子女,於系爭調動時分別為國中2年級、國小5年級,長子上課時間為上午6時15分,由林清知自崙背住家載往崙背街上坐校車前往斗六學校上課,下午下課後即前往補習班補習至晚間9時,再由被上訴人於雲林門市下午7時下班後等至晚上9時載返崙背住家;
長女上午7時30分由被上訴人自崙背住家載往學校,下午6 時再由林清知自六輕下班後載返家,雖然接送小孩不會因系爭調動而有困難,但因被上訴人通勤至嘉義門市時間約需50分鐘,林清知仍無法送長女上學,但下班後可接長女回家。
而長子則變成必須自己搭車上下學,被上訴人原得協助送長女上學、接長子補習下課返家之固定作息,可能導致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職責將大幅度由其配偶獨力承擔,且長女僅10歲,如勉強由林清知大清早載送上學,而獨留尚屬年幼之長女在校園,恐生危險。
況被上訴人如輪值下班時間為晚間10時之班別,返回崙背住家時已約晚間11時,恐無法照料子女之生活,乃至課業,亦影響全體家人之生活作息,進而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
縱使被上訴人之薪資不受影響,或可領取較優之績效獎金,或上訴人對超時加班部分有依法加給工資等情,惟相較於有照顧、接送小孩需求之被上訴人而言,嘉義門市之職務並非一般正常、固定之工時,而須排早晚班,甚至全日12小時工時之班別,且非固定於星期六、日休假。
其工作時間已有重大變化,此勞動條件顯不利於被上訴人。
再以工作地點而言,被上訴人之住處距雲林門市20公里,距嘉義門市43公里,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必然造成極大之變動,然依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又未予協助或補助。
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調動不合法為由,於107年11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上訴人嗣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以第一審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萬5385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
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誓約書為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所簽立,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是否任職、是否簽立誓約書既有決定權,能否謂誓約書係被上訴人立於不對等地位所簽立?且誓約書第2條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空白)公司(空白)公司(空白)公司及關係企業其他公司、長庚醫院及學校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等語(見一審卷第93頁),其上公司部分雖係空白,惟整體觀之,似見被上訴人已知將來如公司經營需要,有調職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庚醫院、學校之可能,而為同意;
且誓約書表明調動以公司經營需要為前提,則調動倘未構成權利濫用,能否徒憑誓約書係任職之初簽署,即謂係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無效,尤非無疑。
另上訴人主張雲林門市僅有員工1 名,自106 年起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嗣由訴外人廖佳茹應徵為承包主,調往雲林門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卷㈡第155頁),倘若如此,則上訴人依誓約書將被上訴人調至嘉義門市,是否為經營之所需?是否非被上訴人同意調職之範圍?況原審認定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小孩不會有困難,且嘉義門市班別: (1)上午10時至下午4時。
(2)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0時。
(3)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等。
則嘉義門市無論何種班別,上午最早10時上班,而被上訴人長女上午7時30 分原由被上訴人自崙背住家載往學校,被上訴人調動至嘉義門市後,是否即無法送長女上課,再前往嘉義門市上班?何以須由林清知勉強大清早載送上學,而獨留尚屬年幼之長女在校園,恐生危險?原審以系爭調動勉強由林清知大清早載送長女上學,恐生危險為由,認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亦嫌速斷。
縱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子女有所變動,但是否已逾勞工可忍受範圍,而構成權利濫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求,逕以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必然造成極大之變動,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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