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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0等5 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同段583、589-1地號土地(與58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許水清所有。
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580-1、581、583、588、59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580、589-1 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前揭位於道路工程範圍之土地及坐落580等5筆土地上之門軌、紅色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伊之必要。
580、589-1地號土地雖非計畫道路用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騰空交付予伊以利道路施工之必要。
詎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查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萬4,708 元、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經兩造協調、主管機關調處未果,伊已如數將前開補償費提存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將580等5筆土地、許水清將583、589-1地號土地交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針對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爭議(下稱系爭補償數額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補償費訴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兩造有關拒不拆遷爭議(下稱系爭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則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此之前起訴請求伊拆遷系爭地上物,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後,即分配結果確定後,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分配後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其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
兩造間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土地分配亦未定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復未對伊課予於地籍測量、變更登記前交付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伊拆除自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
況580、589-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無拆除其上地上物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就拆遷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終結,爭議仍未能解決,自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被上訴人係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8年8 月26日核定在案,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
系爭土地均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580-1、581、583、588、590 地號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
系爭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1月3日核定在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共計29萬4,708 元異議,兩造協調未果,經高雄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月間提起系爭補償費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 萬3,676元,該判決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為上訴人提存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9萬4,708元後,同年5月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代執行系爭地上物拆遷,經該府函覆請被上訴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理事會嗣已就地上物拆遷乙事,開會協調未果,乃於105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因修正後該條第2項增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應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規定,而生影響。
次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及開工實施。
系爭583、580-1、581、588、590 地號土地既位於重劃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前揭土地之地上物妨害道路工程施工,有拆除交付之必要,自堪認定。
至580、589-1地號土地雖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惟坐落該地之地上物妨礙工程施工,有拆遷之必要,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31日函明載,另對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綱要規範、編碼一覽表」第02316章第4.1.3條規定,可知施作重劃道路所須利用之土地,非僅限於道路所在範圍,佐以重劃道路鋪設至580、580-1、581 地號土地上圍籬處即中斷,則被上訴人主張坐落58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害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施作道路需使用580、589-1地號土地,自屬可採。
參諸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前為之,足見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可先行進行。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償費訴訟確定前,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自無不合。
至第31條雖僅規定重劃會得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而無交付土地之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係賦予重劃會透過司法機關裁判排除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妨礙,拆遷之目的係為施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以利施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及交付 580等5筆土地、許水清交付583、589-1 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上開條文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將有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及拒不遷移之協調、協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是重劃會處理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之爭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者,於就各該爭議起訴前,均應先經調處程序。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關於系爭補償數額、拒不拆遷,均發生爭議,前者經高雄市政府調處結果不成立,伊已於104年2月間提起系爭補償費訴訟,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僅依核定金額提存補償費,於法未合;
後者送請高雄市政府調處,調處程序迄未終結,被上訴人尚不得訴請伊拆遷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45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3日(爭議事由:拒不拆遷)調處提案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23日函〔回覆第一審法院所詢105年6月3 日調處申請書乙案進行情形等事項〕記載:因當日會議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及土地分配成果未定為由拒絕拆遷,(拆遷補償)經本局調處不成,現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中,補償費以確定裁判金額為據。
另土地分配請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在會後協調溝通,將協調結果陳報本局擇期續開第二次調處,惟兩造未陳報協調結果,故無調處會議紀錄可提供等語(見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雄簡字卷第50至52頁、第一審卷㈡第47至50、144至145頁),似無不符,則原審未詳究明,逕謂上訴人於系爭補償數額爭議調處後,拒不拆遷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未果,提存拆遷補償費後,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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