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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許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即許元豪
被 上訴 人 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亞翔公司就上開確認請求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保留款債權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關於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亞翔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呈聯公司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司執助雙字第7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亞翔公司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
亞翔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以呈聯公司於107年6月19日與席匯公司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該協議附表所示對其之工程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為由,否認呈聯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然依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404萬4,361元工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
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
縱非通謀虛偽,亦係損害伊債權之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對呈聯公司、席匯公司求為確認其等系爭協議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下稱先位之訴);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其等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下稱備位之訴);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下稱保留款之訴)之判決。
二、亞翔公司以:呈聯公司承攬伊如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發生財務危機,遂將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席匯公司承受及承擔,嗣席匯公司已依約履行該工程之承攬人義務,該債權讓與並非虛偽;
縱系爭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伊。
況系爭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即工程完竣、業主複驗合格、呈聯公司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金本票、工程保固期滿等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倘系爭債權讓與為無效,但系爭工程多項未完成且有瑕疵,伊得自系爭債權中扣除伊另行發包、代僱工施作及已支付席匯公司之工程款計 221萬4,062 元;
呈聯公司以:伊於107年1月間跳票無法繼續經營,為避免伊對亞翔公司尚得請領之系爭債權遭強制執行,遂由伊之代表人許紹羽設立席匯公司,而將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
席匯公司以:呈聯公司因經營不善,遂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伊承受及承擔,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義務,系爭債權讓與並非虛偽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保留款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包括備位之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對呈聯公司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12月1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呈聯公司於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其對亞翔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亞翔公司不得向呈聯公司清償,經亞翔公司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依其內容載明:呈聯公司將其對亞翔公司如該協議附表所示工程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或尾款債權及工程履約義務、保固義務等均由席匯公司概括承受及承擔,並就屬呈聯公司之義務,對亞翔公司連帶負全部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席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啓宏及證人即呈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紹羽之證詞相符;
再參酌系爭工程後續之承攬人保固義務,確實由席匯公司負責履行並請領尾款,可知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席匯公司乙事,確已達成合意,其等確有轉讓系爭債權之真意,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
又席匯公司設立資金縱使由呈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出資,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債權讓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㈢又上訴人備位之訴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詐害呈聯公司等債權人之有償行為,伊得訴請撤銷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席匯公司於受讓時知悉有損害呈聯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難採認。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提起之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備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保留款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係以呈聯公司、席匯公司為被告,亞翔公司並非被告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陳述明確,且為亞翔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49至150頁),亞翔公司即非上開先位之訴之被告,其與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就先位之訴自無共同被告之關係。
則亞翔公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訴聲明,對呈聯公司、席匯公司未聲明不服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2.至亞翔公司就保留款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該訴與先位之訴之被告不同,兩訴僅屬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認上開兩訴有合一確定關係,亞翔公司上訴效力及於呈聯公司、席匯公司,即屬可議。
3.綜上,亞翔公司對先位之訴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對保留款之訴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即不生移審效力。
原審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先位及備位之訴為裁判,即有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又原判決就亞翔公司上訴不合法之先位之訴及不生移審效力之備位之訴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
爰將原判決此二部分均予廢棄,僅就先位之訴部分,改判駁回亞翔公司之第二審上訴。
㈡關於保留款之訴部分:原審雖依系爭協議內容及證人廖啓宏、許紹羽之證詞,認定系爭工程後續之承攬人保固義務確實由席匯公司負責履行並請領尾款,可知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席匯公司乙事確已達成合意,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等情。
惟依卷附證人許紹羽於第一審證稱:伊經廖啓宏提議以 100萬元設立席匯公司避免強制執行,伊於107 年9月2日另與廖啓宏達成協議,席匯公司取得亞翔公司尾款後,伊可取走其中80% 款項等語及該協議(見一審卷202、308至315 頁);
證人廖啓宏於原審證稱:席匯公司承接呈聯公司後續工程,當時有提到席匯公司領得尾款之後,要分部分比例給許紹羽個人。
呈聯公司當時轉讓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亞翔公司之工程債權給席匯公司,洋基公司工程沒有後續施工問題,有談到尾款分配比例是8:2 ,亞翔公司尾款不知何時可以收到,所以債權比例就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 152頁);
似見系爭債權讓與後,席匯公司依系爭協議收取之工程尾款仍有高比例尾款必須給付呈聯公司。
倘屬實在,呈聯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後仍得獲取尾款,其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或僅為規避債權受強制執行而以席匯公司名義收取尾款及續行保固義務?即待釐清。
是原審僅以席匯公司有履行保固責任及收取尾款,逕予推認呈聯公司、席匯公司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即嫌速斷。
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許紹羽上開證詞足認呈聯公司並無讓與債權真意之重要攻擊方法,未遑審究,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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